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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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根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郭根本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根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方式竊取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之所有而放置該公司外牆圍籬旁之10英吋直型水管接頭2支、10英吋90度彎曲水管接頭2支(價值共新臺幣7450元,已發還興鴻運公司之廠長 黃大維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根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大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博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這4支水管沒人要,遭人丟棄路旁,因此我才想說將4支水管搬回南投中寮去修繕路旁破裂的水管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黃大維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於111年7月14日當天就將水管接頭放在公司外牆圍籬,2支水管接頭共432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亦可看出被告所竊取之水管接頭係放在鐵皮圍牆旁,並非任意遭人棄置路旁,且外觀上尚稱良好,是依該水管接頭所放置之位置及該水管接頭之外觀情狀,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水該管接頭並非無人要的廢棄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乙節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水管接頭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水管接頭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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