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一
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九
千四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之商店消費簽帳,但應於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19.71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4年2月21日止,尚欠到
期之本息共新台幣19,437元未清償,被告自93年5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單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