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上訴人 許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志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罪刑,改判無罪,但就有罪之6次販賣行為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違反罪刑相當、比例等量刑原則。②檢察官自監聽中知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即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竟容認上訴人至同年月20日,為6次販賣毒品行為,直至同年3月28日始為搜索逮捕,縱容養案,未見原審偵辦檢警縱容養案之程序瑕疵。③買受毒品之 謝清正許憶茹魏克剛 於偵審期間,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卷附通聯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審竟漏為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逕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實難令人信服。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買受人謝清正、許憶茹、魏克剛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謝清正3次(附表編號
1至3部分)、許憶茹2次(附表編號4至5部分)、魏克剛1次(附表編號6部分),並說明:謝清正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與上訴人聯絡係為驗車,未為毒品交易等語,惟與其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所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同,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驗車或合資購毒情節亦多次更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無足採。許憶茹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於偵查中所證實在,雖曾改證稱係合資云云,惟所證情節與一般合資購買模式有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係上訴人於通話後即自家中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交付予許憶茹,與上訴人所辯,合資向他人購買後再行交付予許憶茹之情節不同,是許憶茹前開與上訴人所辯相符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魏克剛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該次係請上訴人幫忙為其拖吊車輛,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惟嗣亦改稱有與上訴人交易,並非合資等語,再參諸魏克剛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與上訴人碰面會影響其陳述、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情節等情,其所證與上訴人直接交易之情應屬可採。況上訴人豈可能隨時處於可與人合資購買毒品之狀態,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已就證人前後所述不同,何者可採,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與經驗法則相違或無補強證據之違法。至檢警自合法監聽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犯罪而動偵查程序,自無違法或養案可言。再原判決主文已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撤銷,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上訴,並未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上訴意旨謂其所犯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顯有誤解。以上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及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就原判決有何違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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