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本案經證人 許憶茹 、 謝清正 、 魏克剛 指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罪,面臨將來恐遭判處罪刑非輕之心理壓力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