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上訴人 黃楷恩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楷恩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有配偶之 莊筱珈 相姦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另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另1次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與莊筱珈相姦犯行,因而說明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莊筱珈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與伊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過程及伊身體特徵等情,或語焉不詳,或沈默不語,則其所為有關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可信?仍有疑問。原審未能就此項疑點詳加調查釐清,遽採莊筱珈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⑵伊應告訴人 洪碧成 之要求所出具之悔過書,僅空泛說明伊對傷害 洪某 家庭之行為表示歉意,並無伊承認與莊筱珈發生性交行為之相關內容,應不能據以認定伊與莊筱珈有發生性交行為。原判決引用上開悔過書,遽認伊有與莊筱珈發生性交行為,亦有未當。⑶原審未依告訴人洪碧成(按應係告訴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囑託對伊及莊筱珈為測謊鑑定,亦未命莊筱珈與伊對質,以發現真實,同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莊筱珈及洪碧成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
一、㈠所述「LINE」通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勘驗筆錄、悔過書及地圖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辯:伊僅與莊筱珈相約見面一起吃早餐,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有配偶之莊筱珈相姦
1次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論斷既無違於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莊筱珈就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過程及上訴人身體特徵等情,或語焉不詳,或沈默不語云云,此或莊筱珈認為係枝節事項而未加注意,或屬私密事宜而不便啟齒,尚不足以影響莊筱珈所陳關於本件主要待證事實即其有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憑信性。則原判決採取莊筱珈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出具之悔過書,固無其明確承認與莊筱珈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內容,惟記載「為一時情感超越理智,而做出踰越道德,傷害洪先生〈按指洪碧成〉家庭之行為,本人感到非常的抱歉……」云云,既與莊筱珈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原判決以之作為強化莊筱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及⑵所云,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件原審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莊筱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於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審判長請上訴人為反詰問時,上訴人係陳明「沒有問題(反)詰問」,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與莊筱珈當庭對質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151至162頁)。上訴意旨⑶謂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與莊筱珈對質之機會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是否實施測謊鑑定,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之職權,倘其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者,而未實施測謊鑑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僅單純否認其有與莊筱珈發生性交行為,並未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至於洪碧成之告訴代理人陳信宏律師於偵查中具狀表明:如果莊筱珈及上訴人均同意,請安排實施測謊鑑定等旨(見偵查卷第26頁),並非上訴人所為聲請,亦難因此即認莊筱珈及上訴人均同意接受測謊鑑定。原判決審酌卷內既有證據資料,認為本件待證事實已調查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而未就此加以調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再為單純事實(即上訴人有無與有配偶之莊筱珈相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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