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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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上訴人 白爵瑜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9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爵瑜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張元駿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柯郁 妡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張元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有委託上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予 柯郁妡 ,則伊與張元駿間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因而張元駿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應屬共同正犯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況且張元駿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為求交保而虛構之情節,本件案發當天幫其送交毒品愷他命予柯郁妡者,係綽號「 阿中 」之人,並非上訴人等語,至於聲紋比對結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者B之聲音,與伊之聲調經比對分析後,相似率僅76.5%,亦非百分之百確認與張元駿通話之人即為伊。故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張元駿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屬實,遽採其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⑵、本件案發當天伊係騎乘自己所有之黑色機車前往張元駿住處,並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張元駿聯絡,可見證人柯郁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騎乘「白色機車」前來交付愷他命之人,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以「公用電話」與張元駿聯絡之人,均非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元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即購毒者柯郁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並參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記載採用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就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話者B之聲音與上訴人之聲調,經比對分析鑑定結果認為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76.5,與上訴人聲音音質相似等證據資料,復審酌張元駿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係由上訴人幫忙送交毒品愷他命予柯郁妡等語,且不曾提及案發當日尚有綽號「阿中」之人在場,亦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曾否認幫忙送交毒品之人為上訴人等情,認張元駿於原審改稱其係為求交保才虛偽指認上訴人為本件交付毒品之人云云,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因認證人張元駿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真實可信,而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張元駿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張元駿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疏未審酌其於原審所辯曾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張元駿聯絡,及其名下登記之機車係黑色,自無改用公用電話與張元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及改騎「白色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因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不法交易行為,毒品交易者在交易過程中常有刻意規避警察查緝之舉止。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明知張元駿指示其前往約定地點係與毒品購買者柯郁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其抵達約定地點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刻意不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而改用公用電話與張元駿聯繫,核與情理不悖。又一般人體態之胖瘦,有可能會隨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證人柯郁妡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前來交付毒品之人比上訴人還要再瘦一點等語,但柯郁妡在第一審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日已逾半年以上,上訴人之體態非無可能已略有改變,故依前揭說明,柯郁妡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未必一定會騎乘自己名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柯郁妡於第一審雖證稱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係騎乘白色機車等語,以及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雖記載上訴人名下機車係屬黑色,依上述說明,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3行至第6頁第8行)。核其上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柯郁妡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