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從未上鎖之後門,侵入 吳謝美花 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宅後,徒手竊取置於1樓房間衣櫥白色手提袋內,吳謝美花所有之金戒指2只得手,旋即離開。嗣劉家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行為前,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
㈡案經吳謝美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謝美花、證人 吳春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調解成立筆錄1份、現場照片
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於106年11月9日報案時指稱:本案失竊時間應該是在106年10月22日至24日左右,伊是在106年11月8日晚上10時,聽到隔壁鄰居 阮秋霞 在講她住處遭竊一些金飾,警方查到竊嫌了,伊聽完後到伊家中衣櫃查看,才發現也遭竊,伊家中未裝任何監視器,嫌疑人應該與偷隔壁的嫌疑人是同一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見警卷第9頁),此後告訴人之子吳春暉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有於LINE中對其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佐證(見警卷第29、30頁),而依告訴人上開報案內容,實尚難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可疑被告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是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並竊
得金戒指2只,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擾告訴人之住家安寧,實不應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該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2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