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法院」更正為「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第6行「施用」前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第6行「為警」更正為「因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年4月15日通知到場,並於同年月20日11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 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剪拈師傅,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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