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張原榕 相對人 王秀丹 關係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原榕(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秀丹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秀丹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秀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原榕為相對人王秀丹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8月間起,因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永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呈僵硬性癱瘓,不能站立或行走,對言語有反應,可配合做簡單的點頭搖頭,但無法對複雜的指令例如眼睛眨眼3次做出正確反應。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相對人是嚴重腦傷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完全正確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7年5月28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272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其長子,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明;另相對人之次子張永德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派員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現入住於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相對人之妹 王秀珍 表示相對人與前夫離異,對於監護人人選,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等語,並無發現相對人有受不當照顧或疏忽情事;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目前於伯父所開設之修挖土機工廠擔任學徒,社工觀察聲請人行動能力良好,外觀無明顯疾病徵狀,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相對人入住機構接受照顧後,聲請人每2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等語,亦無發現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70068596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7年4月18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72310957號函及其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永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永德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妹王秀珍於訪視時亦表示同意由張永德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對張永德進行訪視,結果亦無發現張永德有不適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070385201號函及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堪認由張永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永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永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