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郵政儲金機動利率加碼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8.30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2年9月3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4年6月3日部分受償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內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