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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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3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夜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6.5公里處為警攔檢,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依警政署頒布之規定要求警員給予開水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實施測試卻遭拒絕,故警員之執法與舉發過程顯有不當,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於95年1月13日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該裁決書於95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戶籍址,由異議人住處社區之守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5年1月19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2月8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
2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0日收受聲明異議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故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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