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自訴人丙○○即上訴人自訴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之配偶,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判決離婚辦畢離婚登記,在93年2月20日離婚後提起本訴,已符自訴要件。甲○○其係小學及復興高中同班同學,關係密切,因民國78年8月間南港綜合醫院發生向勞保局詐欺勞保醫療費用事件,所以勞保局應發給該院之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抑留不發,並予以行政科罰二倍之罰鍰,造成南港綜合醫院財務困難,並將自訴人作為處罰對象,認定自訴人為醫院實際負責人,而該院使用之房舍所有權亦為自訴人所有,雖有龐大之資產,但當時負債頗鉅,已有業不抵債之情況,經與被告乙○○商討,為恐大額債權人執行自訴人之財產,小額債權人未能獲得分配,乃接受被告乙○○之建議,自訴人於83年9月8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綜合醫院,依被告乙○○意思在其事先備妥之三張空白本票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計一張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正,及另二張面額各為500萬元正之本票(下稱系爭三張本票),交由被告乙○○,再交由被告甲○○準備以債權人之身份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前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執字第112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其他債權人執行時參與分配,若能因分配獲得部分價金將用以分別清償小額債權人,有本票影本可證。惟自訴人旋即覺得不妥,遂即時多次通知被告乙○○將該三張已簽字之本票取回,不料被告乙○○回稱已將該三張本票撕毀,自訴人深信乙○○之言不疑有詐,亦未見有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事,致未再續行追索該本票。且該第1129號強制執行案件後來亦經債權人 鄧鎮衡 等撤回執行後,續由83年12月21日士院成民執勇字第4797號函接續查封,但此期間被告仍無參加此執行事件分配之情事。再被告甲○○對其已持有之三張本票2000萬元整若為真正借款之債權憑證,被告甲○○豈有不速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後雖聲請而又取得支付命令並且確定,反而迄今亦未行使債權未參與分配,足證該被告甲○○並非自訴人之真實債權人,自訴人於其在 多明尼加國 之財產被執行時,始查覺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戲真作,被告甲○○在84年5月29日才持該三張自訴人簽字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士林分院)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給付(即84年度促字第4740號),其聲請狀內在事實欄寫明「丙○○於83年9月初向申請人(指甲○○)借款2000萬元,然票據屆滿(該本票事實未載明付款日期)相對人無法清償,聲請人經向其迭次催索均無效果」等虛構不實之情事,致生法院為不實登載,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責,並以意圖不法所有而犯詐欺罪,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詐欺處斷。惟該支付命令為84年6月7日確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之連絡,乙○○竟然以甲○○受任人身分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委託外國多明尼加國之律師關鍵,於89年聲請多明尼加共和國法院將自訴人移民置產(投資商場等4000萬元)之財產予以查封,執行自訴人在該國之財產,該公證書內之記載「新臺幣2000萬元正債務之本金與利息係依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促字第4740號判決丙○○清償債款並於1995年6月7日對該判決確定,授予全權且不可撤銷授權,直到丙○○先生償還所有金額,對所收款項將交付到場人在多明尼加之代表人乙○○女士」等詞,已充分證明被告二人間共犯侵占本票三張並執行自訴人之財產,將保管持有之本票2000萬元予以侵占變為被告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執行自訴人之財產。查被告乙○○既非被告甲○○之債權人,何必將執行金錢交付乙○○,按情理法多明尼加國之關鍵律師自可將執行所得金錢匯寄給委託人甲○○,何須交給乙○○,尤其特別約定「不可撤銷授權」,已經是「表明犯意堅定著手實施侵占自訴人之財產」之鐵證。且查被告甲○○所執有自訴人簽發之上開2000萬元本票三張,時間為民國83年9月8日,至多明尼加執行時是民國89年,本票已超過五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據以執行之支付命令因逾五年而時效消滅,亦不得執行,此有 余昌璋 律師、 張伯時 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可供佐證,被告等以假債權利用司法程序詐取自訴人之財產,被告甲○○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既無交付此款2000萬元予自訴人之事證,復無此項鉅額借款之來源證明,且其既有此龐大之債權,豈肯於時效逾五年後才去執行,而又前往國外多國執行,而不在國內執行,以自訴人當時擁有之南港綜合醫院房舍,何止值3億多元,尚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9864平方公尺)雖登記為乙○○名義所有(當時尚未離婚),依當時之民法規定亦得執行,被告當時竟坐視以上價值數億之財產而不執行。而事過五年之後前往國外多國執行,因此時自訴人與被告乙○○已感情破裂,被告等始串通以假債權假戲真作而來執行,並欲藉此以逃避刑責。綜上事證,被告二人間因詐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惟自訴狀另載其中第339條、第214條間具想像競合關係),而行使偽造文書依法不得自訴,但牽連之詐欺及侵占得自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並著手實施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淑英 之證言,並有加駐中華民國領事館之授權公證影本一份、多明加尼共和國司法部函文翻譯本正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民執勇字第4797號函及拍賣抵押物分配表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裁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為挽救前夫丙○○(自訴人)之事業,四處向親友借貸、軋票,不僅向同窗之好友甲○○借貸,且向娘家親友低聲下氣借貸,現今因南港醫院遭債權人拍賣,仍為自訴人背負一身債務,不但未獲自訴人感激,豈料自訴人竟反咬被告二人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但無證據且顯係誣告,其係以此為手段,恫嚇甲○○以撤回對其在多明尼加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自訴人確有向我借款,以清償其個人及其所經營南港醫院之龐大債務,自訴人於83年9月間在南港醫院簽發面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交由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五、經查:
㈠、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固經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但所謂配偶係指經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前為自訴人之妻,已於92年8月5日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乙○○所是認,是自訴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自訴人係在離婚後之93年2月23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代理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 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陳明沒有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件自訴人於81年7月23日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即自訴人所稱之南港綜合醫院)房地為向鄧鎮衡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7月23日至82年7月22日,並且簽發五十紙支票(發票人為新南港醫院、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向鄧鎮衡借款共新台幣三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然支票均未兌現,鄧鎮衡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而台北市○○區○○路○○號(即自訴人所稱之南港綜合醫院)房地除由鄧鎮衡設定抵押權以外,尚且由陳 張月美 設定抵押權(原審卷92頁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3年6月4日士院成民執富字第1129號),至於 陳張月美 即自訴人所稱之被告乙○○之二嫂,足徵自訴人早於所稱本件事實之前,即已無力清償債務,且經由當時之其妻即被告乙○○,向被告乙○○之娘家親友借款,又依據附件一被告所書寫之書信,亦可確認被告乙○○當時係為自訴人而向親友籌款還債。而自訴人既無力清償債務,復需央由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乙○○代為借款,則衡情願意借款者係針對與被告乙○○之關係而非自訴人,自然將借款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而非自訴人之帳戶,且被告乙○○亦確實將向被告甲○○所借,由被告甲○○匯款之款項,代為清償自訴人之債務,亦有附件四至六之銀行匯款與清償證明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是自訴人稱並未向被告甲○○借款等詞,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
㈣、自訴人自承為南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於78年因詐欺勞保醫療費用案件,而造成財務困難,遂於83年9月8日在南港醫院簽發面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三張,交由被告乙○○,再轉交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行參與分配,但被告甲○○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事實,惟為被告乙○○、甲○○所否認,被告乙○○、甲○○均辯稱略以:「自訴人透過乙○○向甲○○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三張」等語。查被告甲○○在83年9月10日電匯兩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260萬元匯至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被告乙○○帳戶內,另一筆金額1120萬元匯至泛亞銀行儲蓄部被告乙○○帳戶內,而前開匯款係用以清償自訴人所經營南港醫院積欠土地銀行債務1700餘萬元、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積欠泛亞銀行債務1200餘萬元,自訴人積欠土地銀行債務56萬餘元,有被告等提出之萬泰銀行城東分行84年5月23日證明書,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償還貸款明細表及泛亞銀行儲蓄部85年11月6日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附件四至六),再觀諸自訴人與被告乙○○於83年9月3日共同書立之協議書內容:「一、所有債務由丙○○負責償還(以憑證為準)。二、預告登記取消。三、為保障乙○○代支出之南醫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四、給甲○○抵押設定二千萬元(還土地及泛亞、利息及本金用)五、從84年元月份起為先給乙○○家用150000元整。六、南醫經營全權由丙○○處理,與乙○○無關,右列雙方同意無誤。丙○○於83年9月3日」(附件三),其中第四點載明「給甲○○抵押設定2000萬(還土地及泛亞利息及本金用)」,自訴人亦自承協議書真正,足證被告甲○○電匯上開兩筆款項確為清償自訴人積欠土地銀行及泛亞銀行儲蓄部之債務(附件四至六銀行匯款與清償證明)。且觀諸第三點載明「為保障乙○○代支出南港醫院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足證被告乙○○確向被告甲○○借款清償南港醫院之債務,並因自訴人承諾讓被告甲○○取得擔保而設定抵押權,遂由自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張金額共2000萬元作為借款憑證。
又參諸自訴人於83年9月8日簽發系爭三張本票做為借款憑證,且交付83年8月12日聲請之印鑑證明,取信於被告甲○○,而被告甲○○始於83年9月10日匯款,且三張本票存根原因欄均載明「經由 秀蘭 向甲○○借」等字,有被告甲○○提出之系爭本票三張、印鑑證明一紙、本票存根三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甲○○對自訴人確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無疑,是自訴人指述被告甲○○對其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或以登載報紙(卷附自訴人所提報紙)方式自稱「對方都說沒借我錢」等詞,應非實情,且依據附件一之自訴人所書立之書信與附件二與三之協議書,亦可知自訴人於當時無法週轉,央由被告乙○○代為設法週轉,始有自訴人所書之信件(附件一),則自訴人既無能力對外借款週轉,衡情即由被告乙○○代為出面,向包括被告甲○○之親友借款甚明。
㈤、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淑英於93年9月22日原審雖證稱:「(你是何時地看到本票是如何簽發?實際的狀況如何,請陳述?)我在83年9月8日上午八點去南港醫院,乙○○的先生住在南港醫院的三樓,我要去討債,因為我持有非涉及本案的自訴人所開,乙○○背書的票,金額是270萬元,因為這張票乙○○有背書,我向他們二人要錢,乙○○說會還或是參與分配會給我,一張500萬、一張500萬、一張1000萬,乙○○安撫我,說這些票子是要參與分配,叫我安心,錢不會欠我,多多少少會拿到一點,我安心後來就走了。我是站在櫃台外面,我看到被告乙○○拿三張空白本票給自訴人,自訴人在櫃台裡面開票給乙○○」、「(當天開票的整個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有」、「(當天他開票是否有寫本票存根?)自訴人寫好拿給乙○○,給我看是三張,自訴人在櫃台裡面開,有看到三張撕下來的動作」、「(你是否知道2000萬的債務,為什麼要開三張本票)是乙○○叫自訴人開的,沒有講什麼理由」、「(你到南港醫院的時候是否已經開完?)我到的時候自訴人已經開完票,乙○○已經拿到手,告訴我說剛才所講的要參與分配及安心」等語(原審卷第176、178至179、184頁),然證人黃淑英對當日有無目睹自訴人簽發三張本票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顯有疑義,自難採為判決基礎,縱認證人黃淑英之證言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乙○○商議以系爭三張本票對某強制執行案件參加分配,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泛稱:「自訴人依被告乙○○之意思簽發三張面額共2000萬元本票交付予乙○○參加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將用以清償小額之債權人,因旋覺不妥,即多次通知被告乙○○將系爭三張本票取回,不料被告乙○○回話稱已將系爭三張本票撕毀,自訴人深信乙○○之言不疑有詐,亦未見參與分配之事,嗣持系爭三張本票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乙○○、甲○○再共同以該支付命令委託外國多明尼加國之律師在多明尼加國執行自訴人在該國之財產,因認被告乙○○、甲○○共犯詐欺罪嫌」等語,惟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如何使其陷於錯誤,致使其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對於詐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乙○○取得系爭三張本票,依自訴狀所載亦係認為係與自訴人商議後取得,再依據是顯無施以詐術,亦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則被告乙○○、甲○○自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㈦、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乙○○取得自訴人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事後並未參與分配,亦未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乙○○、甲○○共犯侵占罪嫌」等語。惟查,83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斯時自訴人已經債臺高築(見附件自訴人所書寫之書信),且向被告乙○○要求周轉金錢,則被告乙○○持自訴人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向被告甲○○借款,恆屬事理之常,倘被告乙○○將原欲參與分配之系爭三張本票變易持有向被告甲○○借款清償自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本件系爭三張本票確實係自訴人所簽發,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是並非偽造而屬於真正,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本件自訴狀係敘述「接受
被告乙○○之建議」,而非「詐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如何詐欺,則被告甲○○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三張本票,於84年5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6月6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47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審卷附該支付命令民事卷部份影本),即無不合,而被告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本票三張,既係自訴人承認為其親筆簽發,又係被告乙○○交付之借款憑證,其據此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即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持該支付命令委託律師執行自訴人在多明尼加國之財產,應屬合法之行為,自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可言。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並未指明被告乙○○、甲○○於何時何地對所指訴之詐欺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直接證據佐證共犯事實,徒以被告甲○○持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以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委託律師執行自訴人在多明尼加國之財產,並將執行所得之金錢交付被告乙○○等情,即認被告甲○○共犯詐欺等罪,殊嫌無據。況被告乙○○經認定罪證不足,更遑論被告甲○○成立共犯。
㈧、自訴人上訴雖略以:「㈠、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乙○○前為自訴人之妻,以參加分配為由於83年9月8日上午約八時許在南港綜合醫院詐取自訴人在乙○○事先備妥之三張空白本票簽發其中一張面額新台幣1千萬元整及另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5百萬元整之本票(三張本票均未填寫付款日期)已如原審卷證物二。乙○○告訴自訴人將設法用以參加當時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指83年度執字第112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倘獲得分配款將用以分別清償小額之債權人。上開簽發本票為參加分配經過,業經證人黃淑英到庭結證在卷可憑。惟自訴人察覺被告乙○○之上開作法不妥,遂即多次通知被告乙○○將該三張已簽字之本票交回返還自訴人,不料被告乙○○回話稱已將該三張本票撕毀,自訴人深信乙○○為其妻不疑其作法有詐,且亦經一段時間亦未見有支付命令參與士林法院之分配事,致未再續行追索該本票。但嗣後被告甲○○竟於8個月後,即84年5月29日持向士林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事實欄內載明「查相對人丙○○於83年9月初持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列本票三張做為票據到期清償借款之用。然票據屆期相對人無法清償,聲請人經向其迭次追索均無效果」等語,全非事實。亦即被告甲○○並未於83年9月初一次交付二千萬元現金借予自訴人,更未曾有催告之事實。而被告甲○○事後於89年2月16日委請外國多明尼加國之律師關鍵持上開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740號之支付命令在多明尼加國執行自訴人在該國之財產。被告既未借現金予自訴人並供稱本票係被告乙○○交給他的,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意聯絡使法院法官等公務員為不實文書之登載,其自始騙取自訴人簽發本票三張竟虛構一次付二千萬借予自訴人,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等犯行至為明確,但原審全未認清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重大違背證據法則。㈡、被告二人為犯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有下列證明:㈠、被告甲○○於84年5月29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欄內載明自訴人於83年9月初向甲○○借款二千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三張等語,但迄於83年9月9日前後並無出借一次交付二千萬元予自訴人之證明,原審何以未採不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在審判庭不利被告其自認之供詞?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㈡、被告甲○○於原審第252頁筆錄第一行供承「我一次就匯二千萬元給乙○○,乙○○就再設定抵押給我,但後來沒有設定」等語,但其所稱「一次就匯二千萬元」全無證明且應證明二千萬係匯給自訴人,但全無證明,被告甲○○既無任何證明,原判決焉能空言諭知被告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侵佔等犯行?㈢、被告甲○○復於上開第252頁筆錄又供稱「我分二筆匯進去的,如萬泰銀行所開的證明」等語,並提出補具自訴狀略稱:「一、自訴人於民國83年9月8日簽發一千萬本票一張、五百萬本票二張,原本意要委任甲○○參與鈞院83年度執字第1129號拍賣事件分配之款項債還黃淑英等人之債務,事後並無將本票提出委任甲○○參與分配,其三張本票由乙○○保管,時至民國84年6月6日,未料乙○○將三張共二千萬本票利用甲○○名下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提起於83年9月10日甲○○有匯款給乙○○之事,又甲○○在原審辯論時言明原有投資乙○○不動產買賣生意,因此匯入乙○○銀行帳號約有二千萬,致未借給自訴人丙○○二千萬元(有發支付命令書為憑及原審判決書可證)。為此可證明自訴人所簽發本票三張與被告甲○○、乙○○他們倆人合股不動產買賣匯款往來無關,有證件為憑。二、本案發生事實之原因,係自訴人與被告乙○○前是夫妻,因而其有財產及債務應有共同負責關係,因為其清理夫妻共同人債務因而委任被告乙○○將土地及房屋賣出還給債權人,共計積欠他人新台幣一億七百七十三萬元整,其有契約協議書為憑。三、查被告乙○○,其心不良,竟違背協議之契約,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賣出之款項共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全部侵吞圖得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有房地產賣出之證件為憑),係乙○○拒不還債權,故意逃避,使債權人無從催討,因而夫妻為此事互毆,被告乙○○其心不願,為此提出自訴人前所簽開三張共二千萬本票,串供甲○○,假債權,主張執行查封自訴人國外所有之房地產等語,且於93年4月6日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略稱:「
一、查被告甲○○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外,並需將金錢實行交付始生效力」(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2、「支票係無因證券,不能單憑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3、「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在事實審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即難予准許」(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4、「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雖為上訴人執有,但上訴人既非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而係請求清償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5、經查被告甲○○與上訴人丙○○二人之間,並未互相約定「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且被告甲○○未曾交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本人。以上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茲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足認被告甲○○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甲○○明知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竟於84年5月29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載明「自訴人於83年9月初,向甲○○借款二千萬元」等語,虛構事實,使承辦法官誤信為真,而填發「命令上訴人償還甲○○二千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核被告甲○○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等語。
㈨、然查,自訴人上訴雖稱:「三張本票均未填寫付款日期」等語,但系爭三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3年9月8日,且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亦無疑問。至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本件自訴人坦承三張本票均為其所簽發,而自訴人當時確實週轉不靈(附件一自訴人所書寫之家信),並要求被告乙○○週轉,而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後亦代為清償自訴人之銀行貸款(卷附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便箋所載係由被告乙○○清償00000000元),則被告甲○○持本件本票向士林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欄所載:「查相對人丙○○於83年9月初持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列本票三張做為票據到期清償借款之用。然票據屆期相對人無法清償,聲請人經向其迭次追索均無效果」等語,依據以上證據應係事實,並非自訴人所稱之全非事實,又被告甲○○於83年9月,係一次交付二千萬元或分次交付給被告乙○○,代償自訴人之債務,與自訴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自訴人縱或未親自向被告甲○○借款,但依據附件自訴人所書之信件與協議書,自訴人當時已經無能力籌措任何款項,亦堪信被告乙○○為挽救丈夫瀕臨崩潰之事業,而四處向親友舉債,其中包括好友即被告甲○○在內,是乃有二件協議書(附件二、三)與本件本票,即確有經由被告乙○○向第三人借款償債之情事,則自訴人所陳之「一次借款二千萬元」等詞尚非可取。再被告甲○○確有電匯二筆金額合計1380萬元,惟對於差額之部分,業已陳明:「我方才說有一筆現金,78年時就有投資房地產,那筆現金就是當時投資所得」(原審卷第256頁),並於本院陳明加上利息總數約二千萬等語,則自訴人確曾有經由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否則自訴人亦不可能開立本票2000萬元交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原審卷第199頁)及載明於票頭以及書立附件三:協議書之「三、為保障乙○○代支出之南醫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四、給甲○○抵押設定二千萬元(還土地及泛亞、利息及本金用)」。是自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可採。至於被告甲○○事後於89年2月16日委請外國多明尼加國之律師關鍵,持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740號之支付命令在多明尼加國執行自訴人在該國之財產,係被告甲○○合法行使正當權利,並無自訴人所陳之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使法院公務員為不實文書之登載之情事,又自訴人上訴所執被告甲○○於原審所陳且記載於筆錄之「一次付二千萬」等詞,尚非可取,亦即本件應為被告甲○○匯錢給被告乙○○,由被告乙○○為自訴人清償債務(附件自訴人所書之書信)。另自訴人所陳之被告甲○○原有投資乙○○不動產買賣生意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乙○○、甲○○為義務人)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而自訴人稱:「被告乙○○違背協議,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賣出之款項共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全部侵吞圖得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乙○○拒不還債權,故意逃避,串供甲○○,假債權,主張執行查封自訴人國外所有之房地產」等語,均與自訴主張之詐欺侵占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且僅係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均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事證。
㈩、至於自訴人於93年4月6日提出追加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數件判決並非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且「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本件被告乙○○、甲○○業分別舉證證明借款之證據如前,然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據前述判例意旨,已有未合,且自訴人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假戲真做,則依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之見解,亦應由自訴人舉證,然自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是自訴人所陳並無依據。
、自訴人雖另稱:「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僅有蓋章未簽名,應係不合法」、「被乙○○冒領」、「本人被蒙蔽5年,於89年12月閱卷才知除此案之支付命令是如此不合法送達」等語,或刊登報紙稱「收件蓋印卻沒簽」等語,然查,關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與自訴詐欺等事實無關聯性,且「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21年抗字第26號)」,而民法第3條(使用文字之準則)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簽名與蓋章有同等效力,且並無必須同時簽名與蓋章始生效之法律規定,自訴人就此所認,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亦即自訴人主張必須簽名與蓋章兼具始具備效力等詞,並無法律依據,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報導銀行開戶捺印資料,亦與本件無關聯性,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關於支付命令之送達,自訴人於原審係稱:「是乙○○的姊夫 林明德 的太太陳秀鳳收到」等語(原審卷第246頁),但於本院卻具狀稱係:「被乙○○冒領」(93年4月1日具狀最後一頁證四),是其前後所陳不一,所陳已不可採,再自訴人自陳確實住在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原審卷第191頁),該址亦為其且不爭執印章之真偽(本院94年3月28日筆錄第6頁),只稱係被偷蓋等語,其雖稱5年後閱卷才知悉,然依據卷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所載,自訴人於支付命令送達之84年6月17日,係在國內並未出境,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參照)」,本件自訴人並未就所稱之印章被偷蓋章舉證,是所為陳述亦非可取。而自訴人於94年4月1日具狀所提之證一原審辯論筆錄,所爭執之「一次匯二千萬元」,業經敘明理由於前,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為部分影本無從證明係原本且所記載之權利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亦與本件自訴所認事實無關,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自稱之證二協議書並無任何人署名且為影本,無從證明與本件之關連性,亦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所提之證三被告乙○○賣出不動產所得,貸款週轉流程表亦與本案件無關,另自訴人以證四之送達證書證明自訴人未簽名,與本案無關聯性,業敘明理由於前,所附具證五之對被告乙○○之起訴履行契約狀與附件,與本件亦無證據之關連性,均不足為被告等之不利事證。
、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上訴無非以被告甲○○並未於83年9月初一次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自訴人,前後供詞不一。且縱有匯款,亦係匯給乙○○而非自訴人為此上訴理由等語,惟查,附件四之匯款證明書及附件三之協議書,足證被告甲○○電匯兩筆款項確為清償自訴人積欠土地銀行及泛亞銀行儲蓄部之債務(附件五、六)及附件三協議書明載「為保障乙○○代支出南港醫院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再自訴人在83年9月8日簽立三張本票作借款憑證,且交付83年8月12日聲請之印鑑證明書,本票存根聯亦載明「經由秀蘭向甲○○簽借」等字,益證明被告甲○○對自訴人確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按本件自訴人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稱:「自訴人為南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則為其配偶,為恐大額債權人執行自訴人之財產,小額債權人未能獲得分配,而由自訴人簽發本票三紙,面額2000萬元,交由乙○○再交甲○○作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實際並無2000萬元債務存在」等語。主張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35條之侵占及第214條偽造文書等罪嫌。然自訴狀及上訴狀並未敘明,被告乙○○與甲○○係如何以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以詐術或詐欺之方法,使其陷於錯誤及詐術與陷於錯誤,而致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何,其使用詐術之人事地物時為何,且依其所述自訴人簽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甲○○係為作成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則其行為之結果,足以引起自己財產之損害為其所容認,即無陷於錯誤可言。又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系爭本票既已由自訴人開立交付本票之受款人,被告甲○○即權利人,則如何構成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再本票或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存在。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一為被告乙○○為夫妻、證二本票影本三紙、證三法律意見書為律師書立之法律意見,證四為乙○○所有土地之謄本,證五甲○○授權多明尼加人律師關鍵之授權書影本、證六多明尼加共和國司法部判決翻譯本影本、證七83年拍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影本、證八建物及登記簿謄本影本,顯與詐欺犯行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及如何使用詐術之時日處所及方法均無任何關聯性,均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共同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於94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為法院對其94年4月6日之追加理由狀並未進行調查,然查,自訴人於93年4月6日所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係引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業經載明於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無證據未調查之情事,且本件94年4月6日之審理期日,係由自訴人充分陳述,並陳明「(是否還要請求詰問證人或有其他證據要調查?)沒有」,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固得命再開辯論,但再開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當事人所可強求。原審未允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辯論,亦難認為違背法令(39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本件自訴人既無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至於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寄之存證信函係檢附94年4月6日之追加理由狀或無關本案之剪報,信函內容則為向司法行政主管之陳述案件意見,均非證據,且無調查之必要,並無再開辯論之法定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件一:自訴人所書寫之書信親愛的秀蘭、 聖力愉文愉心 、聖文們:我回顧這近50年來的生活,經仔細地深加檢討,有非常多的錯誤,值得大家警惕,也是我今後所要努力改善之處:
1、我錯在理想抱負太高,而不附和實際(天時、地利、人和),一意孤行,雖然這目標都是為我們擁有一個美好的家庭而努力。
2、在這五年來,對於家族、家庭成員上,沒有做好良好的溝通,而致使和諧合作精神不足,也足引致往後困擾的主因。
3、在孩子們近期的教育、親情上,顯有不足,對不起你們的成長。
4、在個性上,容易情緒化的表現,也都是我的致命傷,急需改進。
5、在做事整體思改上,也不夠細密、成熟,致處處危機。
6、在待人上,也欠缺仔細觀察,容易相信人,致損失慘重。
7、類似暴虎屏(跳)河,不自量力,而有勇無謀。以上九大項之錯誤,實乃我事業上及人生上之最大落點,導致我今日的痛苦慘重。
如今我需要向媽媽借一筆資金約1000萬元作為如下用途:
1、希望拜託別人成立一公司來向我承租新南港醫院/朝陽館,因我個人已分身乏術,也希望有剩餘的時間與妻兒們相聚,以挽回彌補過去的不足。
2、希望這三天內能籌到300萬元,以解決我個人票據的最後機會,這筆款將先付給債權人20%之用。而其餘,儘量能開四個月期票,好有時間做事。
3、希望這一個月能有另一筆500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如果以上數字能達1000萬元,當是最為理想,這以上這些款乃應急而用,尤其是今天萬泰銀行一張105000元的退票,已是最後一天,尚無著落。復往後營運的計畫,別人所提供的,將能如期在二月中旬起運作,只是欠這近1000萬元的資金,而受制、幾臨破產邊緣,甚是可惜無助。若媽媽能適時籌備這筆款,當是我們全體之福。這筆款也會在六個月後,本利歸還。如今體(心)力、財力,我已無法再做衝刺。僅在此向大家表達我的歉意。
祝祥 耑愛您們的丙○○敬上82年2月2日晨七點三十分****************************附件二: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丙○○、乙○○(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永續經營原南港綜合醫院(現名創造聯合診所),雙方協議如下:
甲方同意將南港綜合醫院之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按左列條件移轉於乙方。乙方並同意承受之。
一、甲方現有負債(如附件一)由乙方承受並代為清償。
二、有關雙方共有多明尼加之不動產,授權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
三、因78年勞保「詐領」事件,遭扣押之應給付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乙方同意他日若法院審理終結退還該筆款項時,於扣除因該事件訴訟所生之費用後,全數歸甲方所有(其衍生權益亦同)。
四、乙方同意另依左列方式支付甲方新台幣500萬元整作為補貼;
㈠、雙方於訂約後七日內由乙方支付甲方50萬元整。
㈡、乙方於訂約後半年內(民國83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150萬元整。
㈢、尾款新台幣300萬元整,乙方於正式銷售會員卡後,按實際銷售張數,每張依售價之一成(採日結方式)支付甲方,至滿300萬元整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五、甲方同意於取得勞保局扣押之應給付款及處分多明尼加不動產之款項,第一優先借予乙方使用(限經營南港綜合醫院),於乙方推展業務,營運正常化後,再行分期償還甲方。原設定第三抵押權之鄧鎮衡由甲方負責塗銷、撤封。
六、乙方他日若因需要將其經營權及不動產移轉給第三者時,甲方不得異議。
七、有關協議書第一條負債之認定,依實際憑證為主,附件表列金額僅供參考用。
本協議書一式五份,雙方各執乙份確實履行。
甲方:姓名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乙方:姓名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姓名 鄞成業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袁先正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施健國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83年6月30日****************************附件三:協議書
一、所有債務由丙○○負責償還(以憑證為準)。
二、預告登記取消。
三、為保障乙○○代支出之南醫債務,由其擔任財務監督之責。
四、給甲○○抵押設定二千萬元(還土地及泛亞、利息及本金用)。
五、從84年元月份起為先給乙○○家用150000元整。
六、南醫經營全權由丙○○處理,與乙○○無關。右列雙方同意無誤。丙○○於83年9月3日。
****************************附件四:
萬泰商業銀行84年5月23日城東分行查本分行83年9月10日左列兩筆匯出匯款之款項確係由本分行客戶甲○○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帳支付無誤。
匯出匯款明細:
敘述方式:編號、解款行、收款人、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
一、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乙○○、000-000-000000、新台幣260萬元整。
二、泛亞銀行儲蓄部、乙○○、000-00-0000000、新台幣1120萬元整。
****************************附件五:
泛亞商業銀行85年11月6日儲蓄部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丙○○之共同保證人乙○○於83年8月10日代償台幣150萬元整,83年9月10日代償00000000元整,85年11月6日代償505580元整,共計代償台幣00000000元整。此致乙○○女士。
****************************附件六: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逾期放款清理小組便箋乙○○女士經手償還貸款明細
一、南港醫院82年5月起至83年9月止共繳:本金:26239元,利息及違約金:00000000元,訴訟費用:450637元,合計:00000000元。
二、丙○○82年4月起至83年7月止共繳:本金:9873元,利息及違約金:530929元,訴訟費用:23578元,合計:564380元。
三、總計:新台幣0000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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