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法矯司字第095003297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