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3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在肇事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不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惟姑念其嗣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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