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訴人庚○○
子○○
號2樓辛○○乙○○
號2樓丁○○
號2樓戊○○
號4樓己○○甲○○○癸○○
號壬○○
號丙○○
號丑○○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鄭淑屏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德 即祭祀公業 李協勝 公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面積24,880平方公尺、546之2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游泳池等非農用之設施,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耕作。
㈢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1,526,200元(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 吳沛 之子庚○○幫助耕作而於59年間入營,致耕作勞力減
少,因此退而言之,吳沛縱將部份土地與 盧祖團 合作經營養饅,與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耕作包括漁牧,不但無不合,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解為承租人之家屬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在內,一律不視為轉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請參照之。以上有庚○○證一)及庚○○退伍令(上證2)為證,是故原判決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遽認吳沛轉租而兩造間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云云,顯係違誤。
㈡況,吳沛如為轉租致租約已無效,被上訴人何有交付吳沛
58萬元之可能,再吳沛何時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均未提證據。又依證人 葉根塗 於原審證稱:「我從民國30年就開始一直做到70幾年,替吳沛播種、收割、領工資等,大約一開始民國59年或60幾年的時候,是吳沛叫我去做的,70幾年才是 吳老義 叫我去作」等語,如59年12月已放棄耕作,何以於60幾年70幾年間吳沛仍在耕作,顯違常理,請再傳證人 吳金貴 亦可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違法轉租系爭土地,租佃當然無效,不因其子庚○○事後入伍而恢復其效力,依上訴人所提庚○○之退伍令所示,庚○○入營時間為59年6月19日,惟吳沛與盧祖團所定合作經營契約,簽約日為59年3月30日,亦即吳沛轉租當時庚○○尚未入伍,當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租約於違法轉租當時即確定、當然無效,不因庚○○事後入伍而恢復其效力。再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耕作包括漁牧,係自始即約定作為漁牧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予吳沛係作為農耕使用,吳沛轉租予他人卻作為漁牧使用,已變更原有性質,屬於不自任耕作。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4,880平方公尺,及同段546之2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向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承租耕作,吳沛已於民國(下同)76年5月5日死亡,該上開土地租佃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惟76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萬福 利用吳沛病危時,擅自將系爭土地強行占用,並由不合法之管理人將系爭土地非法出租於訴外人王萬福興建旅社、游泳池等非農業設施,而作非農耕之用。嗣雖經上訴人等一再交涉,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經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被上訴人管理人早已死亡,無合法管理人,延至89年間方選出李文德為管理人,始得進行調解程序,經數次調解均未成立。被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規定情形,依法不得終止租約,況被上訴人迄今未終止租約,惟竟於76年4月間轉租於訴外人王萬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請求拆除地上建物、游泳池等非農用之設施,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耕作。另吳沛於59年間並無轉租訴外人盧租團情事,迄76年5月5日死亡前仍在耕作,被上訴人所提59年所為之退租契約書、理由書、收據均屬不實。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有終止租約,但依土地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再出租於王萬福,吳沛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未履行此程序,不但不合,又出租王萬福經營旅社,並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如不願回復原狀時,則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承租人即上訴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額3分之1之餘額」補償之。再上訴人早於80年7月21日即向台北縣淡水鎮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效中斷,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應經調解調處之後,始得起訴,其時被上訴人派下員未經報備確定,致管理人亦無法選定,調解程序遲遲難以進行,此均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所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之出租人均未記載「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僅記載「 李磬鐘 外三人」,淡水鎮公所函送之租約資料上亦未有祭祀公業之任何文字表示,僅記載「李磬鐘外三名」,依上訴人所指當時之管理人為李磬鐘、 李貽電 、 李宗瀚 、 李文珪 等四人,惟李貽電、李宗瀚、李文珪已分別於22年1月5日、22年1月27日、20年11月26日死亡,上開三人如何在38年與吳沛訂立租約?即使李磬鐘有無權代理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當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然租佃關係有效成立,因吳沛於59年3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法轉租予訴外人盧祖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得收回土地另行出租。又59年間吳沛因年老無法繼續耕作,加上擅與盧祖團訂約為被上訴人發現,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放棄耕作權,並收受58萬元之慰勞金,該契約書上所載之 李添水 、 李其昌 、 李永坤 、 李永興 等四人確為59年當時之管理人,縱使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可依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而為契約效力所及。至於理由書及收據部分,係吳沛直接對於祭祀公業之意思表示,要無管理人有無權利之問題,即使上訴人硬要辯稱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得事後承認而為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在60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由盧祖團利用,惟上訴人申請調解之時間卻遲至81年7月21日,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
76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王萬福使用,因且本件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亦罹於1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如欲對祭祀公業之全體聲請調解,原可以其管理人或以全體派下員為當事人,上訴人遲至81年始申請調解,延至92年始為起訴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合法成立租佃關
係?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於38年間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分別於44年、50年、56年經台北縣政府各核定延長6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證。
⒉被上訴人雖以:⑴上訴人所提之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
及淡水鎮公所函送之租約資料,其上之出租人均未記載「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僅記載「李磬鐘外三人」,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吳沛間已合法成立租佃關係。⑵依上訴人所指當時之管理人為李磬鐘、李貽電、李宗瀚、李文珪等四人,然李貽電早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月5日死亡、李宗瀚早於昭和8年1月27日死亡、李文珪早於昭和6年11月26日死亡,上開3人如何在民國38年與吳沛訂立租約?上訴人所提之租約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沛間成立租約,即使李磬鐘有無權代理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當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耕地租約自始未生效等語置辯。
⒊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
公業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所有,依前揭判
例意旨,實際上應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李磬鐘於36年7月1日系爭546地號土地為總登記時,即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之管理人之一,系爭二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此應為吳沛與李磬鐘簽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所明知,李磬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就祭祀公業財產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經地政機關將該三七五租約註記土地登記謄本,再參諸其後吳沛之繳租對象、放棄耕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對象均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等各情(原審一卷128至130頁),堪信李磬鐘並非以本人之地位出租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予吳沛,其實際上有代理「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且為相對人吳沛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欄雖係載明「李磬鐘外三人」,出租人簽名欄則為「李磬鐘」,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無法舉證除系爭租約外李磬鐘另有表明代理之意旨,仍應認定李磬鐘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與吳沛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
⑵又如前所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李磬鐘於36年7月
1日系爭546地號土地為總登記時,即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之管理人之一,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及所提,前開謄本所登記之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李貽電、李宗瀚、李文珪等三人,已分別於日據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月5日、1月27日,及昭和6年11月26日死亡,是民國38年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僅餘李磬鐘為惟一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李磬鐘代理「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為出租之利用行為,依前揭說明,亦為台灣地區習慣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範圍,其與吳沛所締耕地租賃契約,效力自應及於「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
⑶另按45年9月5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送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同辦法第8條亦規定:「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查李磬鐘依被上訴人所提族譜,係於民國41年農曆8月22日去世,而李磬鐘死亡後之民國44年、50年、56年該耕地租賃契約仍3次續定,50年、56年2次續定且係於前揭「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公布後所為,應係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會同吳沛前往辦理,或經鎮公所將吳沛續約申請通知祭祀公業管理人而未表示意見,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吳沛於59年12月28日所訂「契約書」亦確認雙方確有租佃關係,足見李磬鐘應為締約當時有權代理之人,且縱李磬鐘其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締約,亦因其後祭祀公業有權代理之人收取租金、續訂租約或以契約確認等事實,而足認定祭祀公業有權代理之人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承認李磬鐘所為代理締約行為,而對「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⒋綜上,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法成立租佃關係應堪認定。
㈡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因吳沛於59年3月30日違法轉租予訴外
人盧祖團,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使系爭租約無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沛曾於59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盧祖團訂立「
合作經營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水產養殖等情,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一卷253頁),雖上訴人否認前開「合作經營契約」之真正,惟查:
⑴前開合作經營契約之「吳沛」印文,與原審所調取,吳沛
於56年3月25日所申請之印鑑(同卷278頁),經肉眼比對,該印文字體、佈局均屬相同。
⑵證人即59年間處理吳沛終止租約乙事之 李延年 證稱:「(
問:當時是否知悉吳沛為何要退租?)吳沛擔任佃農,獲利不多,對他不划算,因為他私下把地給盧祖團,挖3個水池養鰻魚,被祭祀公業的人看到,被上訴人有跟吳沛反應,吳沛就同意放棄...」等語(見原審二卷13頁)。
⑶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舅父葉根塗亦證稱:「(
問:50幾年的時候去系爭土地作何事?)當時我去種田,當時土地上有3個小的魚池」等語(見原審一卷246頁),核與證人李延年所述相符。
⑷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識字
之人,於日常生活時有為法律行為,而訂立書面之必要,況吳沛於56年3月25日至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目的亦無非在訂立書面時蓋用印鑑,上訴人徒以吳沛「不識字」為由,因而推論吳沛無法與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尚難以此作為吳沛無簽立上開「合作經營契約」之認定。⑸另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吳沛與盧祖團間「合
作經營契約」,面積僅六分地(約1,800百坪)(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僅佔耕地租佃契約2.5725甲之部分,是證人葉根塗雖證稱59年或60幾年曾有至系爭土地耕作,亦無從否定吳沛就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之事實,此觀證人葉根塗證稱種田之同時,發現土地上有3個魚池自明。
⑹吳沛與盧祖團間「合作經營契約」後,於59年年底旋即同
意退租,並自被上訴人領有58萬元之慰勞金,有被上訴人所提載明製作日期59年12月28日之有契約書、收據、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128、129、130及208、209、210頁)。雖上訴人亦否認上開契約書、收據、理由書為真正,惟查上開契約書、收據、理由書上之吳沛印文,核與吳沛於56年間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同卷278頁),經比對結果,其印章大小、印文字體及佈局完全相同。是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書等非真正,尚非可取。
⑺證人即當年協助書寫理由書之代書 鄭興旺 結證稱:「(指
被證2)理由書是我寫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吳沛到我辦公室寫的,我是按照吳沛的意思寫的」、「據我所知,這張理由書是要到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退租之用」、「(吳沛)一定有在場,因為他是當事人之一」等語屬實(見原審二卷10、11頁)。
⑻證人即當年協助處理吳沛放棄耕作一事之派下員李延年證
稱:「(指被證3收據)內容是我寫的,簽名是吳沛親自寫的,印章也是吳沛親自蓋的」、「當時在蓋章的時候,吳沛有附一張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契約書也是我寫的,讓吳沛蓋過章後,再讓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蓋章。契約書是事前寫好的,拿錢的時候再押日期,收據是當天寫的,理由書是提前寫的,上面所載的日期和實際製作的日期不一樣。收據上的日期是正確的,理由書及契約書都是提前寫的,是最後給錢的時候,才把日期填上去。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祭祀公業不曉得什麼時候會有錢,所以才先空下來,等給錢的時候才寫」、「當時 李永秋 住在吳沛隔壁,吳沛和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兩人就相偕去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鄭興旺代書寫理由書,這是吳沛的意思,因為他當時很急,怕祭祀公業會不答應給錢」、「李永秋當時是祭祀公業的幹事,李永秋對吳沛很好,本來這個應該以違約處理,所以吳沛就請李永秋出面斡旋,拿錢的時候,兩人也有一起來」等情(見原審二卷12、13、14頁)。
⑼綜合以上之相關情事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吳
沛曾於59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並因此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開挖魚池,因被被上訴人發現,並於59年年底同意與被上訴人定立契約書,放棄耕作歸還系爭土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沛與訴外人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
」,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水產養殖,並因此開挖三個魚池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雖另以:⑴縱有合作經營水產養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屬農業;⑵合作經營與轉租之意義迥異;⑶況依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共同養殖鰻魚等專業其面積僅6分土地(約1,800坪),系爭土地2筆面積共24,951平方公尺(2.5725甲、7,548坪),乃占總面積之4.2分之1,其面積占總面積極微等情置辯,惟: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
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92年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沛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租佃契約,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此觀兩造之耕地租約自明(原審一卷285頁),吳沛擅自與盧祖團「合作經營契約」變更為養殖漁業之用,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
⑵次按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
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沛與盧祖團所訂立者,雖名為「合作經營契約」,然實際內容則約定:「魚類事業由乙方(即盧祖團等人)自行選擇,甲方(即吳沛)不得干涉。該事業經營所需資金、水泥設備、農場、僱用員工、及所經營魚類方針範圍、或買入賣出均由乙方自行掌理選擇,甲方無權過問或干涉...但乙方保證每年分配營業實利種谷壹百參拾石...」等語,吳沛均無經營水產之任何權義,卻享有每年分配種谷130石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依上說明,吳沛與盧祖團所訂立契約,實與租賃無異,尚不因當事人間巧立契約或使用對價名稱而受影響。
⑶再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
論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吳沛與盧祖團契約約定之養殖鰻魚等專業其面積僅6分土地(約1,800坪),僅占總面積之4.2分之1,其面積占總面積極為微小云云,自無礙吳沛轉租事實之成立。
⒊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於59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吳沛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原無待於被上訴人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⒋再繳納租金清償債務之事實,應由主張繳納之一方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59年至76年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繳納地租之事實,經聲請原審函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等單位,或以逾保存期限,或以查無繳納租稅記錄函覆在案,有前開單位復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86、91頁)。參以上訴人於81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續定租約,應有相當之保全證據準備,苟有繳納租金之相關單據,於其時提出相對較無困難,乃竟於申請調解後之11年後起訴時,仍無法提出相關繳費憑證,致相關單位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自難認其主張繳納59年至76年地租之事實為真。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自60年後仍有繳租之情事,惟其被繼承人吳沛既於59年間不自任耕作,而使原定之租約無效,上訴人又不能證明雙方另定有租約,原有之租約並不能復活而繼續存在。又上訴人雖另提出76年水利會費繳納收據影本佐證其為實際繳納人,然被上訴人亦提出73年至76年之水利會征收單原本為證,上訴人雖稱76年之征收單正本業因火災滅失,征收單費用亦為上訴人繳納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76年繳費收據,實與被上訴人庭提原本相符,是上訴人所稱76年征收單業因火災滅失云云,顯非事實。又征收單收據原本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主張水利會費雖因未辦終止租約登記而仍以吳沛為義務人,實際繳納人則為被上訴人等情,自屬可採。
㈢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使租約無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沛與被上訴人間確於38年成立耕地
租賃契約,然業因於59年間將部分耕地轉租與盧祖團,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要屬可採。
五、又按「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1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固為土地法第174條所明定。然查本院認定系爭吳沛與被上訴人間耕地租賃關係,乃因吳沛就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而失效,與前開法條所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終止租約情形,尚屬有間,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至被上訴人是否於76年間再出租予訴外人王萬福作非耕地使用,乃被上訴人與王萬福間租賃契約效力問題,與本件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與吳沛及其繼承人間是否仍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無涉,縱使被上訴人與王萬福於76年間之租約失效,亦不使被上訴人與吳沛間於59年間已消滅之耕地租賃關係回復效力,上訴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六、又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沛違法轉租,而使原租約無效,且本件亦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自亦同屬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546地號、546之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建物及游泳池等非農耕用之設施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上訴人耕作。
⑶如不能為第1、2項判決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71,526,200元(上訴人各人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法轉租原租約無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其餘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吳金貴,以證明吳沛於6、70年間仍在耕作云云,惟仍不能否定吳沛違法轉租之事實,是無訊問吳金貴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金額│繼承應繼分│├───┼────┼───────┼───────┤│1│庚○○│7,947,356│9分之1│││││││2│子○○│7,947,356│9分之1│││││││3│乙○○│7,947,356│9分之1│││││││4│丁○○│7,947,356│9分之1│││││││5│辛○○│7,947,356│9分之1│││││││6│戊○○│7,947,356│9分之1│││││││7│己○○│7,947,356│9分之1│││││││8│ 吳古金蓮 │7,947,356│9分之1│││││││9│癸○○│1,986,839│36分之1││││││││壬○○│1,986,839│36分之1││││││││丙○○│1,986,839│36分之1││││││││丑○○│1,986,839│36分之1│├───┴────┼───────┼───────┤│合計│71,526,200│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