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伍拾包(總計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顆;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驗餘總重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點柒捌公克)、粉紅色藥錠伍拾包(總計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顆;其上有美女圖案;驗餘總重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點零肆公克)、綠色藥錠伍拾包(總計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顆;其上有樹木圖案;驗餘總重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點肆陸公克)、藍色藥錠伍拾包(總計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顆;其上有眼鏡圖案;驗餘總重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紅色記事本壹本、大型電子磅秤貳臺、小型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鏈分裝袋參拾個、八號分裝袋伍拾個、九號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壹包(總計玖佰玖拾陸顆;其上有眼鏡圖案;驗餘總重參佰零陸點參壹公克)、黃色藥錠壹包(總計壹仟玖佰玖拾陸顆;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驗餘總重伍佰玖拾捌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於87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生意失敗,積欠大筆債務,與其夫黃 進成 (綽號 成哥 ,原審通緝中)見販毒有鉅額暴利可圖,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2年2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由 黃進成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9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荷蘭華僑(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並以每月薪資5萬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 妹仔 )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等處參與販毒。由丁○○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綽號「水哥」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寶 」(又名外省)、「白毛」之成年男子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並負責交付毒品、收取販毒所得等事宜,丙○○則負責毒品之交易記錄及與丁○○接聽電話、聯絡交易時間、數量及收款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黃 婉君 (黃進成與前妻所生之女)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42─0000000000),供乙○○、「小寶」等人轉匯購毒品款項,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
其間,黃進成與丙○○、丁○○共同自92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處所,以每顆120元之代價,分別多次販賣MDMA予乙○○合計4萬1千顆(TOYOTA車輛廠牌圖案二萬顆、眼鏡圖案1萬9千顆、美女圖案2千顆);以每顆120元之代價,分別多次販賣MDMA予綽號「白毛」合計1萬6千顆(TOYOTA車輛廠牌圖案4千顆、眼鏡圖案4千顆、美女圖案8千顆);以每顆110元之代價,分別多次販賣MDMA予綽號「小寶」(又名「外省」)合計2萬7千顆(TOYOTA車輛廠牌圖案1萬3千顆、眼鏡圖案1萬1千顆、樹木圖案3千顆)(交易數量詳見附表一所示),前後販毒扣除乙○○積欠12萬元,實際計得款969萬元獲利(492萬+192萬+297萬-12萬=969萬)。
二、乙○○因經商失意,本身又染有毒癮(施用毒品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見販毒有利可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已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丁○○、丙○○等人及下游買主間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連續將以每顆120元向黃進成、丙○○、丁○○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3萬8千顆,以每顆125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研究院路口及臺北市○○路○○道附近等地點,售予在桃園地區「獅子王」、「SKY」等PUB販售毒品之陳 維鈞 (原審另案審理中)及臺中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後販賣MDMA得款合計475萬元。
三、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七隊員警接獲線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乙○○、丙○○、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數月,偵知乙○○與丁○○約定於92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黃進成、丙○○夫妻住處進行交易,乃持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查緝,見乙○○果在該處現身,當場上前執行拘提,自其身上扣得甫透過丁○○向黃進成、丙○○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包(藍色藥錠1千顆《其上有眼鏡圖案》總淨重307.53公克《取樣4顆計1.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306.31公克》、黃色藥錠2千顆《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總淨重599.51公克《取樣4顆計1.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598.31公克》)及所有供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進而在黃進成上開住處搜索查獲:①丁○○所持販毒所得24萬元現金、②丁○○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③丙○○、黃進成所有供紀錄販毒交易之紅色記事本1本、供販毒所用之大型電子磅秤2臺、小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分裝袋30個、8號分裝袋50個、9號分裝袋40個。員警搜索期間,丙○○主動向員警供出黃進成藏放其他MDMA毒品之處所,並帶領員警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33號黃進成祖厝,起出黃進成於不詳時間販入之MDMA20萬顆(黃色藥錠50包《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總淨重14869.78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4854.78公克》、粉紅色藥錠50包《其上有美女圖案》總淨重14854.04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4839.04公克》、綠色藥錠50包《其上有樹木圖案》總淨重15158.46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5143.46公克》、藍色藥錠50包《其上有眼鏡圖案》總淨重15869.92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5254.92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黃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與黃進成間婚姻並不美滿,黃進成時常對伊拳腳相向,在婚姻暴力陰影中,伊自85年起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多次因濫用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外,長期因情緒低落、絕望等念頭,而有自殺傾向,需長期就醫,對於黃進成在外行為無何置喙空間,警方所查獲之記事本上雖有「眼鏡」、「美女」等之記載,然伊確不知悉該等代號為何,又伊引導警方到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33號黃進成祖厝查看前,並不知該處藏有MDMA20萬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在黃進成住處接聽電話並依黃進成指示交付物品予他人之行為,然亦矢口否認與黃進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辯稱:伊僅單純依黃進成指示辦理,從未過問細節,電話中雖有轉達討論金額之對話,然係依黃進成指示,伊並不知情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然辯稱:渠自92年3月間起與黃進成交易毒品MDMA4、5次,數量非如警詢所稱3、4萬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確有與同案被告黃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自白「(請詳述你與乙○○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數量?)我把它記錄在被警查扣的這本紅色記事本當中,裏面有寫『水』字的,就是乙○○的綽號『水哥』,記錄中他‧‧‧共拿TOYOTA快樂丸2萬顆、每顆120元,計240萬元,另外眼鏡快樂丸1萬9千顆,每顆120元,計228萬,美寫『白』字是何人?交易情形是如何?)他綽號叫『白毛』,‧‧‧今年五月間起與我交易2次,購買TOYOTA4千顆、眼鏡4千顆、美女8千顆,每顆120元,總計192萬元,我也把它記在記事簿中。(另外記事簿中有寫『外省』是何人?交易情形是如何?)外省另有一個綽號叫『小寶』‧‧‧今年4月間起與我交易3次,購買TOYOTA1萬3千顆、眼鏡1萬1千顆、『椰』又稱『樹』3千顆,共計2萬7千顆,每顆110元,共計297萬元。‧‧‧(你與丁○○如何分帳?)黃進成每月給他月薪5萬元,她就是專門負責聯絡交易毒品給乙○○他們3個人。(你為何與黃進成販賣毒品牟利?)因為生意失敗及賭博,負債約5、6千萬元。房子都被查封,所以才這樣。」、「(你與黃進成、丁○○共同賣毒品?)是黃進成在賣,我偶有幫黃進成接電話,我也有在賣,只是均是黃(進成)在主持。(MDMA何來?)黃(進成)稱向一荷蘭綽號『鬍鬚』者買的,共有2次,這次28萬顆,上次幾顆不記得了,只有MDMA。(施《 淑萍 》在你那作何事?)我先生請的,均作聯絡之事。」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72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承「(你與黃進成、丙○○共同賣否?)我只是幫黃進成聯絡乙○○,送貨、收錢,若黃(進成)不在,報告丙○○,貨均在黃家,他會拿給我,受僱於黃(進成)。(月薪?)約5萬元,自今年2月至今。
(王《 載勝 》經你之聯絡,共買了多少顆MDMA?)1萬多顆MDMA,1顆120元。」、「(受僱於黃進成否?)是,月薪5、6萬元,於92年2月迄今,我負責聯絡王(載勝),王(載勝)打電話給我3、4次買毒品,均在汐止上址拿貨給他。(是否現金交易?)不一定,有部分匯款,匯至 黃婉君 之帳戶。(警扣之24萬元何來?)王(載勝)拿給我之貨款,買毒品之用。」(同上偵查卷第95頁、第153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稱「‧‧‧這段期間,我共向他們買了TOYOTA2萬顆、眼鏡1萬9千顆、美女2千顆,共計4萬1千顆,每顆向他們買120元,共計492萬元。」、「(92年5月21日你打電話丁○○,要買3千顆MDMA否?)有,買3千顆,1顆120元,我先付24萬元,另12萬元待拿到貨後再付現,等賣完再付。
(之前買過幾次?)3、4次,以電話向 施女 買,她綽號『妹仔』。」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71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進成偵查中亦自白「(你有賣毒品否?)有。‧‧‧(施《淑萍》在你那做何事?)負責接電話聯絡。(沈《 芳玲 》有無在聯絡買客?)很少。‧‧‧我均在公司取貨,再放在桃園,即查獲之地址。(賣王《載勝》1顆多少元?)這次1顆120元。(『小寶』、『白毛』為何人?)『白毛』是何本名不知道,『小寶』我均叫他『外省仔』,二人均有見過,但不知真名,付款均為現金交易,曾有匯至黃婉君之帳戶」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互核被告丙○○、丁○○、乙○○及共同被告黃進成所為販賣MDMA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供承係其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紀錄毒品交易之紅色記事本1本可稽(內容詳見附表一)。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販入如事實欄所載數量MDMA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或以現金交付被告丙○○、丁○○,或逕聽候指示轉匯入同案被告黃進成之女黃婉君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黃進成與你交易是扮演何角色?)東西來源是由黃進成購買的。丁○○是向黃進成領月薪5萬元,她是做聯絡與交付毒品的角色,丙○○是黃進成的太太,有時與我聯絡交易毒品的時間、數量,我交款的方式有時親交給她,有時交給丁○○,有時用匯款匯到黃婉君的帳戶。」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38頁),與被告丙○○在警詢時自承「‧‧‧每次都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多少貨、多少量,然後我就告訴丁○○,再由她與乙○○連絡交易時間、地點,最後由丁○○將現金交給我,或由乙○○匯入黃婉君(黃進成與前妻所生)帳戶內,就是被警查扣的這本存摺。」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且有被告乙○○於92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利用其子 王信偉 設於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雙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20萬元、17萬元至上開黃婉君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考,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供述確屬實情。佐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請詳述交易經過?)乙○○於5月21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說要拿TOYOTA
2千顆、眼鏡1千顆,約定當日下午15時到黃進成家中交易,然後在16時到黃進成家(汐止市○○街○○巷○○號),進到客廳交予我24萬,然後我手指放在地上之TOYOTA2千顆、眼鏡1千顆,他就拿走了。‧‧‧(上述毒品交易價格為何?)每顆賣給他120元。‧‧‧每次都拿3、4千顆左右(詳細數目忘了),在汐止市○○街黃進成住處或北市○○○路○段○○○號公司附近樓下交易,每次均由乙○○本人過來拿。‧‧‧(那上述2人《按指『小寶』、『白毛』》與何人交易毒品?)是與丙○○交易的。(妳賣給乙○○的搖頭丸從何而來?)是黃進成與丙○○夫妻的。(妳與乙○○交易毒品有何代價?)黃進成夫妻每月支付我月薪5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34頁),及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向何人拿貨?)向 沈女 拿貨。(拿貨時,施女在否?)有時向施女拿,有時向沈女拿。」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153頁正面)。而觀之經警執行電話監聽結果,所錄得被告丙○○、丁○○、乙○○、共同被告黃進成與「小寶」、「白毛」下列通話內容:①丙○○(A)、小寶(B):92年4月28日下午3時6分─A:錢匯了沒。B:去了。A:你叫他直接存。B:對。A:這樣他不就知道了,知道存多少。B:那有什麼關係,公開化呀,我給他
135,他出150呀。A:你要嘴密一點。B:我不會講啦。A:這120絕對不能說出去;②乙○○(A)、黃進成(B):92年5月5日下午2時58分─A:成哥,不好意思,我還要追加2千,那2千的錢,人家馬上要拿過來。B:好;③黃進成(A)、小寶(B):92年5月15日下午8時10分─B:「樹仔」明天你要給我2千。A:沒有啦,我先拿50贈送,讓你去試,我怕我們的「眼鏡」及「TOYOTA」被抬出來,我不知你在跑誰的。‧‧‧B:你要交代「 阿水 」,臺中不可偷跑。A:不會啦,我交代他說,人家桃園沒給你怎樣,你在臺中不可對人怎樣,他有答應好。B:對,我不搶他地盤,那你叫大嫂跟我講。‧‧‧A:不多拿一點,各拿3,拿2幹嘛。B:推不太動,那那麼多幹嘛。A:好啦,一定會動啦。B:會動的話,我一開始就拿1萬;④黃進成(A)、白毛(B):9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A:我跟你講12啦,挑二種。B:哪二種。A:「TOYOTA」跟「眼鏡」配另一種「美人」或「樹仔」,以免相撞。B:不會啦,都出150怎會相撞。
A:我出120給你們,你們出多少,我不管啦,要拼去拼吧。‧‧‧B:「美人」跟「樹仔」各2千。A:只能選一樣。那「美人」跟「TOYOTA」。B:那各拿3千好了。‧‧‧A:你剛剛說多少。B:「美人」4,「TOYOTA」2。A:好;⑤丁○○(A)、乙○○(B):92年5月16日下午2時9分─A:你昨天拿的東西,拿回來,還不要做。B:都發出去了。A:發出去,錢拿來啊。B:我在湊;⑥白毛(A)、丙○○(B):92年5月16日下午2時26分─A:嫂子,我匯過去了。B:好,你要提前來拿嗎。15時30分。A:好,「眼鏡」2,「美人」4。B:好;⑦白毛(A)、黃進成(B):92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A:大哥,我剛剛是拿到「TOYOTA」,不是「眼鏡」。B:以後你就是拿「TOYOTA」、「美人」、「眼鏡」三種啦,應該很好弄啦。A:好;⑧丁○○(A)、乙○○(B)─A:你那個現在怎樣。B:我身上有15、6萬,其他要晚上才有。A:你為什麼要講那麼早,晚上再說啦。B:好;⑨丙○○(A)、乙○○(B):92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A:怎麼樣?B:外面塞車,他還有2、3千顆在手上。A:什麼問題?B:價格上的問題,外面人家都拿白鑽、AMANI、微笑三種。A:明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回來,也要把東西拿回來。B:好;⑩白毛(A)、丙○○(B):92年5月18日下午8時26分─A:嫂子,明天我「美女」4千、「眼鏡」2千,看幾點?B:好,3點,同一地方。A:好;⑪白毛(A)、丁○○(B):92年5月19日下午2時12分─
A:我錢匯了,嫂子呢?B:她在忙。A:你跟她講,我們的「TOYOTA」有假的出來,但「眼鏡」及「美人」太‧‧‧;⑫乙○○(A)、丁○○(B):9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A:明天的帳戶,要轉你的或轉她的?B:轉她的。A:轉婉君的是嗎?B:對。A:轉婉君的帳戶多少?B:那你轉我的。A:好,我9點前會轉;⑬丁○○(A)、乙○○(B):92年5月20日11時58分─A:你那個錢到底怎樣了?B:應該進去了呀。A:哪有?B:1條13,1條11呀。A:哪有?沒有呀,你匯那一本?B:婉君的。A:裡面沒有啊。B:好。我問看看;⑭乙○○(A)、丁○○(B):92年5月21日下午1時10分至3時45分─A:我要拿3千,車2、眼鏡1(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2千顆、眼鏡圖案1千顆均於92年5月21日下午為警查扣)。B:現在不在。A:幾點?B:錢呢?A:弄好了。B:等一下打給你,看幾點。A:好。B:3點。A:OK。B:我晚半小時到。B:好。A:我去拿錢馬上過去。(92年度聲監字第401號卷第22、23、
51、55、56、57、58、59、61頁),查與扣案被告丙○○自承為伊所有之紅色記事本所載交易紀錄相符,有該電話監聽譯文在卷暨記事本扣案可憑。益徵被告丙○○、丁○○對於同案被告黃進成與乙○○、「小寶」、「白毛」間交易MDMA之過程,不僅知之甚稔,且積極參與議價及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甚明。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黃進成就上開販賣MDMA之行為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丙○○辯稱:其單純依黃進成指示辦理,對於實際情形不知悉,未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其在黃進成指示下協助處理雜事,僅單純依指示辦理,從未過問細節,在電話中轉達討論金額之對話,依黃進成之指示,並不知黃進成轉交乙○○之包裹內有毒品,顯皆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雖被告丙○○、丁○○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仍與警詢時為一致之供述,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丁○○於警詢之供述復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監聽譯文可稽,足認被告丙○○、丁○○於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另辯稱:其與同案共犯黃進成感情不睦,患有憂鬱症,不可能參予販毒,又警方搜索後歷經10多個小時才製作筆錄,並一再拒絕讓其服用憂鬱症藥物,故其係於心神喪失情形下由警方製作筆錄,該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惟查,被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並無法證明其行為時係心神喪失。至被告丙○○所辯:同案被告黃進成常對被告丙○○拳腳相向,伊不可能幫黃進成販毒乙節,既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且如二人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何以二人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共同生活?又何以被告丙○○查仍會幫忙接聽電話、依同案被告黃進成之指示辦理?另查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確拒絕於夜間接受詢問,於第二次警詢時方表明願於夜間接受詢問,並簽名蓋章於筆錄上,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第27、28頁),觀諸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字跡工整,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簽名之字跡一致(見本院9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並無特別潦草或無法辨識之情形,被告顯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於警詢筆錄上簽名、蓋章,並無如其所述已達於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丙○○所辯,委無可採。
(四)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乙○○身上所查獲扣押之藥錠二包(藍色藥錠1千顆、黃色藥錠2千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取樣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其中藍色藥錠《其上有眼鏡圖案》總淨重307.53公克《取樣4顆計1.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306.31公克》、黃色藥錠《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總淨重599.51公克《取樣4顆計1.0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重598.31公克》),有原審92年度聲搜字第601號搜索票(含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9723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MDMA相關說明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9、10、182至186頁),足認被告乙○○向被告丁○○等販入之藥錠3千顆,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五)員警嗣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33號(即共同被告黃進成祖厝)執行搜索所扣得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取樣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其內包含黃色藥錠50包《每包1千顆,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總淨重14869.78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4854.78公克》、粉紅色藥錠50包《每包1千顆,其上有美女圖案》總淨重14854.04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4839.04公克》、綠色藥錠50包《每包1千顆,其上有樹木圖案》總淨重15158.46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5143.46公克》、藍色藥錠50包《每包1千顆,其上有眼鏡圖案》總淨重00000000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5254.9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9723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MDMA相關說明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182至192頁)。雖上開處所並非屬搜索票之准予搜索範圍,然該處係被告丙○○主動帶領司法警察前往,並在其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下,進行搜索,此情除經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我於5月21日22時5分,帶警方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33號2樓空屋內,在長條板凳的下方,查獲4箱的快樂丸,每箱50包,每包1千顆,共計20萬顆。‧‧‧(是你同意警方進入搜索的嗎?警方有無強迫你?)同意。警方沒有強迫我。因為我後悔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所以我帶警方把所有東西查扣。」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30頁正面),復於本院前審自承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21頁),係渠簽署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並經證人陳雲峰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是丙○○跟我們說還有一些東西放在他先生桃園老家,到現場時我們並不知道東西是丙○○的還是黃進成的,我們認為可能是夫妻共有。」、「於南京東路搜索沒有時,我們問丙○○,當時我們開休旅車,丙○○引導我們去龜山,是經由丙○○同意進入搜索。當時沒有鑰匙,我們爬進去,那是3棟建築,類似土雞城,他帶我們去其中1間,由丙○○將門打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6、147頁),至於被告丙○○自願同意受搜索之上開處所,雖非其住居所,然該處係其夫黃進成之祖厝,黃進成既在祖厝藏放大量毒品,對於該祖厝顯有充分之使用及支配權,被告丙○○與黃進成係夫妻關係,自應認對該處有事實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司法警察此部分經受被告丙○○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指稱該部分屬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此外,並有扣案被告丙○○、丁○○及黃進成等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紅色記事本一本、大型電子磅秤2臺、小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分裝袋30個、8號分裝袋50個、9號分裝袋4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黃進成共同將以每顆90元販入之MDMA,以每顆
120元或11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其行為時確具有營利意圖乙節,至臻明確。
(六)被告乙○○為賺取差價,而於上開時地,將其向同案被告黃進成等人販入之MDMA轉賣予以桃園地區「獅子王」搖頭PUB、「SKY」搖頭PUB為地盤之毒販 陳維鈞 及臺中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你買那麼多的毒品作何用途?)我是拿來販賣的。‧‧‧將買來的搖頭丸轉賣給桃園地區的『 小陳 』《按指陳維鈞》、臺中地區的『小林』。‧‧‧(如何交易?)每次都是他們先給我買毒品的錢,然後我再去向丙○○他們買貨,拿到毒品後再拿到南港研究院路、忠孝東路附近麥當勞前交給他們。」、「(你與『小陳』聯繫接洽搖頭丸交易次數及買賣情形,請詳述之?)我與『小陳』交易‧‧‧每次均是『小陳』北上到臺北市○○○路○段與研究院路口,或是松江路與農安街口一帶跟我碰面,由『小陳』先把錢交給我,再由我去向綽號『成哥』之黃進成買俗稱『TOYOTA』、『眼鏡』之搖頭丸等毒品,再將上述毒品拿去原地交給『小陳』,每次『小陳』所買的搖頭丸毒品數量約2千至4千顆。」、「‧‧‧賣給桃園之『小陳』、『小林』。」、「‧‧‧賣給『小陳』在松江路之交流道或南港研究院路,黃(進成)賣我1顆120元,我賣陳(維鈞)1顆125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72頁正面、152頁反面、92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而依扣案被告丙○○記事本記載渠等歷次賣予被告乙○○之有MDMA計TOYOTA車輛廠牌圖案(1千顆、2千顆、3千顆、2千顆、3千顆、3千顆、3千顆、1千顆、2千顆)、眼鏡圖案(1千顆、3千顆、2千顆、4千顆、4千顆、3千顆、1千顆、1千顆)及美女圖案(2千顆),是依被告乙○○除本次被查獲時已販入之3千顆MDMA外,另曾販入總數高達3萬8千顆MDMA之事實,自足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為多次將所購入MDMA出售之供述,並非無據。再查,被告乙○○所購入MDMA數量甚鉅,顯非供己施用,而其嗣後以高於購入價格出售他人,復據證人陳維鈞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搖頭丸是找水哥拿,買過上萬顆,‧‧1顆125元‧‧‧。」(見92年度偵字第13541號偵查卷第212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主要跟他(註:即乙○○)拿搖頭丸」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是被告乙○○販入及出售MDMA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灼然。
(七)綜上事證,被告丙○○、丁○○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丙○○、丁○○、乙○○上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丁○○、乙○○販賣MDMA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進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與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均時間緊接,手段、目的相同,應均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一)被告丙○○就所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除負責登載交易記錄,尚有接聽電話聯絡交易時間、數量及收款之行為,原審認被告丙○○專責登記交易紀錄,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疏漏。(二)被告丙○○、丁○○、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部分業於鑑定時使用而不存在,部分業依法撥交研究機構,原審於裁判時就查獲時之毒品全數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三)被告丙○○等係以每顆110元之代價,分別多次販賣MDMA予綽號「小寶」(又名「外省」)合計2萬7千顆,業據被告丙○○供述綦詳,復有如扣案紀錄毒品交易之紅色記事本1本可稽,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丙○○等係以每顆120元之價格多次販予綽號「小寶」(又名「外省」)者,理由欄說明為每顆110元,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尚有未洽。(四)員警在被告乙○○身上所查獲扣押並經送鑑驗之藥錠二包,其中一包係其上有眼鏡圖案之藍色藥錠1千顆(總淨重307.53公克,取樣4顆計1.2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重306.31公克);另一包係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之黃色藥錠2千顆(總淨重599.51公克,取樣4顆計1.0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重598.31公克),有原審92年度聲搜字第601號搜索票(含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9723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判決於理由欄第13頁第10行卻記載送扣押並送經鑑驗之「藥錠二包『黃色』藥錠1千顆、『藍色』2千顆(應係藍色藥錠1千顆、黃色藥錠2千顆)」,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丙○○、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以其並無販賣如原審所認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而提起關於丙○○、丁○○部分,乙○○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丙○○、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毒品交易數量、所得均屬龐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被告丙○○、丁○○與黃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僅參與部份接聽電話、交付毒品與收款及登載交易紀錄,且被告丙○○於被警查獲後,尚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起出鉅量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防止該毒品流入市面擴大危害,涉案情節顯較主謀黃進成為輕,檢察官於原審以被告丙○○、丁○○否認犯罪為由請求判處最高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而被告乙○○於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如何與黃進成等人購買及出售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均尚知坦承犯行,爰審酌被告丙○○、丁○○、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被告丙○○、丁○○、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5年。扣案同案被告黃進成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199787顆(包含黃色藥錠50包《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原查獲總淨重14869.78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485
4.78公克》、粉紅色藥錠50包《其上有美女圖案》原查獲總淨重14854.04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4839.04公克》、綠色藥錠50包《其上有樹木圖案》原查獲總淨重15158.46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5143.46公克》、藍色藥錠50包《其上有眼鏡圖案》原查獲總淨重15869.92公克《取樣50顆計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15254.92公克,另13顆計3.85公克經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申請領用用罄,有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領用醫學或研究毒品及器具申請書、法務部92年7月31日法檢決字第0920031383號函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1653號偵查卷第82頁、9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第2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但書,尚無從併為沒收銷燬,剩餘總重15251.07七公克》),及被告乙○○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2992顆(原查獲藍色藥錠1千顆《其上有眼鏡圖案》總淨重307.53公克《取樣4顆計1.2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重306.31公克》、原查獲黃色藥錠2千顆《其上有TOYOTA車輛廠牌圖案》總淨重599.51公克《取樣4顆計1.0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重598.3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紅色記事本1本、大型電子磅秤2臺、小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分裝袋30個、8號分裝袋50個、9號分裝袋40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電信公司所有,均不得沒收),分別係被告丙○○、黃進成及丁○○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係電信公司所有,均不得沒收),則係被告乙○○所用供聯繫販毒所用之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24萬元現金,係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黃進成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之財物,與未扣案之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黃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除乙○○積欠12萬元實際得款969萬元獲利,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75萬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所持為警查扣之第二級MDMA5顆(粉紅色藥錠《其上有熊貓圖案》總淨重0.98公克《取樣1顆0.2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0.60公克》、藍色藥錠《其上有杉樹圖案》總淨重0.57公克《取樣1顆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0.27公克》),及被告乙○○所持為警查扣之K他命一小包(淨重4.85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68公克),均與被告等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販賣予乙○○之MDMA數量(合計四萬一千顆):
①、TOYOTA車輛廠牌圖案:一千顆、二千顆、三千顆、二
千顆、三千顆、三千顆、三千顆、一千顆、二千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為警查扣),合計二萬顆。
②、眼鏡圖案:一千顆、三千顆、二千顆、四千顆、四千顆、三
千顆、一千顆、一千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為警查扣),合計一萬九千顆。
③、美女圖案:二千顆。
二、販賣予綽號「小寶」(又名外省)之MDMA數量(合計二萬七千顆):
①、TOYOTA車輛廠牌圖案:五千顆、一千顆、四千顆、三千顆,合計一萬三千顆。
②、眼鏡圖案:五千顆、一千顆、二千顆、三千顆,合計一萬一千顆。
③、樹木圖案:三千顆。
三、販賣予「白毛」之MDMA數量(合計一萬六千顆):
①、TOYOTA車輛廠牌圖案:二千顆、二千顆,合計四千顆。
②、眼鏡圖案:二千顆、二千顆,合計四千顆。
③、美女圖案:四千顆、四千顆,合計八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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