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周雅生
陳延俊 周雅福 劉文財 郭阿華 郭清吉 陳濟民 劉進榮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1年6月6日至6月8日之履勘命令,因執行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廣,實際上無法於3天內履勘完畢,且因未事先通知各抗告人將於何時履勘何處,亦使其等疲於奔波;又據中央氣象局之氣象報告顯示,101年6月6日至同年月8日將有強烈颱風 瑪娃 過境,可預知屆期將無法如期順利到場履勘。再原法院執行處就各該無權占用範圍未會同地政機關之人員到場,顯然未就抗告人要求精確測量之請求為妥適之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未見有何原因或理由說明何以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3點之規定辦理,執行方法,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原法院所核發定於101年6月6日至6月8日履勘現場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變更云云。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9日將前開異議予以裁定駁回,其理由為: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前履勘,係執行法院為查知所佔用不動產之坐落位置、應拆除範圍、使用現況及評估執行當日需備妥之人力、物力等資訊,以供嗣後擬定執行計畫之事前準備程序,故是否為事前履勘或履勘期間之長短,應屬執行法院職權事項,況原法院已考量本次執行之特殊性,亦協請他股支援履勘,且確實於3天內全數完成履勘程序,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資為證,並無實際上無從勘查完畢之情事。另以本件執行程序應無會同地政人員確定地號相對位置之必要,而原法院履勘時依債權人以GPS儀器調出訴訟程序之測量成果圖,確定佔用範圍,並無違誤之處,復各該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調查筆錄中,皆已承認仍有種植蔬果之違法佔用事實,自當依法執行,然異議事由中,卻未能釋明該履勘命令究竟造成其等何侵害利益之情事,應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6月6日至6月8日之履勘命令為異議標的,於101年6月6日聲明異議,惟該執行程序於101年6月8日即因履勘完畢而行終結,此有原法院執行卷宗內附之101年6月6日至6月8日六份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強制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履勘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履勘之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此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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