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賢指定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國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等,除被告犯罪過程及科刑所應審酌之理由事項有應予補充,而撤銷改判外,其他均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為惡性重大,嚴重違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並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產生難以彌補之創傷,且被告仍未對被害人提出具體賠償事項,未獲被害人諒解,因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輕於本案被告犯行之嚴重性,乃提起上訴,期得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可徵違反被害人意願,係妨害「性自主」之核心要素,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意願是法益保護之首要關鍵,然意願則屬內心主觀層次,因此對「有表達是否意願之能力者」,固應具體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妨害性自主之方法,然由於被害人之意願,涉及其基本尊嚴,且每人表達意願之能力、方式,可能因年齡、認知能力、思考表達乃至個人所屬社會生活之習性及次文化等個人、社會主客觀因素,而各有不同,殊難僅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率予認定,以期保障行為人之訴訟等權益時,更能保護被害人之尊嚴、自主權益。
(二)關於行為之侵害性部分:⒈本件被害人之證言,既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採信,然依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言(見東婦字第0990069506號警詢卷第2頁、第3頁,99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15頁),可見被害人被侵害時為國中在學生,平常將被告當作是哥哥對待;被告於實施強制行為前,原本是向被害人表明要送被害人回家,卻先藉機要介紹被告工作地點,將被害人帶到卑南文化公園,可見被告本件犯行,係有所計劃,並非全然一時衝動而為之。
⒉再佐以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曾先以嘴親被害人,並要求被害
人當其女朋友,經被害人拒絕,並明白回稱「你是我哥哥」後,被告仍一直親被害人,且以身體貼緊壓制被害人於瞭望臺之欄杆,再強行脫下被害人褲子,而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見被告行為時,不顧被害人稚弱之心靈早將被告當作兄長對待之情,被告猶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其對被害人身心傷害,尤屬嚴重。
⒊此外,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後,竟稱「我不是載你回家
了嗎?你不是知道我吸毒嗎?有時候會發作。」益見被告為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後,反將責任推諉歸咎於被害人;參以被告係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才由警查緝到案,可認原審所見關於被告事後之悔改情狀,應係被告面對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審理過程才出現,本案尚未見被告曾有於犯後即時悔悟,而向被害人道歉及彌補所造成之傷害之情事。
(三)關於量刑部分:⒈原審係通案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性,並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等情,固然有據,惟如前所述,被告犯後,竟當場企圖歸責於被害人,經通緝才被動到案,可徵其事後認罪,應係在檢警偵查蒐證齊全之後所為,固可邀寬典,然仍宜科以適當之刑。
⒉被告雖稱願向被害人道歉,惟自犯後迄今,確實仍未對被害人提出具體賠償事項,尚未獲被害人諒解。
⒊另被告之身體狀況,歷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臺東看守
所、花蓮看守所等監所之醫師檢查,及花蓮縣衛生局之性傳染病血清檢驗,均未檢查出被告罹有告訴人所指稱「尖性濕疣」(俗稱菜花)之疾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附此敘明。
(四)承上,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侵害性、犯後態度及量刑部分,既尚有應更具體認定及審酌之處,自宜撤銷改判。
(五)因之,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除審酌原審已審酌之情狀外,並應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補償被害人之傷害等前述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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