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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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係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母親之同居人,二人自94年起即共同生活居住於臺東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之住院病房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10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之住
處客廳內,徵得甲女同意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再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徵得甲
女同意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甲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就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大多答稱忘記了或 沈默 不語,與警詢時之供述雖不相符,惟甲女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於100年10月9日、10月16日強制性交等情(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貳、二之理由),且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就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予以說明,則甲女警詢時之供述亦非認定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所必要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性交3次之證詞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相關照片18張、甲女手繪之現場圖及被告生殖器特徵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暨手術記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60、22至23、39至41頁,偵卷第65至71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即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到目前為止,總共跟妳
發生幾次性行為?)很多次,我已經算不出幾次。第一次是在我國小2年級,應該是96年6月某日,地點在家裡客廳,他叫我不要亂動,他就脫我的褲子,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做完後他就看電視不理我,要做之前,我有跟他說不要,有推他、打他,但沒有用,他抓住我的手,還是脫下我的褲子。最後一次是在100年10月16日早上5點,在家裡的客廳,因為看電視睡著,被告來脫我的褲子,我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推他,但沒有用,他有用手抓住我的手,之後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做完後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從第一次性侵害之後到最後一次,一個月有6到7次會性侵害我,每個月應該都有超過5次;被告跟我說如果我跟媽媽說,我會被打;被告開車或騎機車載我去買過3次避孕藥,第一次跟第二次是100元買的;第三次買的時候漲10元,我有再向被告多拿10元,我一個人進藥局買的;我是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問:其他侵害情節?)(沈默);(問:被告性侵妳,為何不敢跟媽媽或老師說?)(沈默)等語。嗣於原審證稱:(問:起訴書記載100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基督教醫院的病房內,被告有跟你性交1次,當時情形如何,可否詳述?)我忘記了;(問:發生性交的同時,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兩個病人在同一個病房內?)是的;(問:他是如何強迫你的?)他拉著我;(問:病房內有其他病人,被告為何敢強迫你性交,被告不怕你呼叫嗎?)不知道;(問:被告當時拉著你時,你有何反應?)我忘記了。
(問:當時你的衣服與褲子有無脫下來?)褲子有脫下來。(問:褲子是你自己脫下來的?還是被告幫你脫下來的?)我想不起來了。(問:在你印象中,是被告強行脫下你的褲子的嗎?)我沒有這個印象。(問:當時在基督教醫院,被告對你性交,你是否有呼救?)沒有。(問:你當時為何不發聲求救?)因為旁邊有人在睡覺。(問:起訴書記載10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你住處客廳內,被告再度跟你性交,是否有這件事?)有的。(問:當時有無其他家人在家裡?)我母親、姐姐及弟弟。(問:當時母親與姐姐的房間有關著嗎?)姐姐有關門,但是母親沒有關門。(問:你有發聲求救嗎?)我有發出聲音。(問:你是發出什麼聲音?)(不回答)。(問:你為何沒有睡在自己的房間?)因為我自己的房間很亂,所以沒有去睡。(問:該次性交,你的內褲是否是自己先脫下來的?)我不記得。(問:你有印象當時是被告脫下你的內褲嗎?)我沒有這個印象。(問:我再問你1次,100年10月16日中午1點許,你是否有與被告性交過1次?)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在當日(16日)有與被告性交過1次。(問:當天性交的地點為何處?)我記得是房間。(問:被告於偵查中說過,100年10月16日當天性交時,房間的門是你去關門的,是否如此?)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無印象100年10月16日性交那一次,被告有強行脫掉你的內褲?)沒有這個印象了;(問:被告說你有同意性交,你有何意見?)(沈默不語)等語(詳見偵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背面)。
㈢稽之證人甲女於原審之證詞,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3
次性交犯行,被告究係如何違反甲女之意願、如何施強暴及甲女如何反抗、被告有無強脫其內褲等節,或稱「他拉著我」而語焉不詳,或稱「我忘記了」、「我沒有這個印象」、「不記得了」等語,已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如何強制其性交,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跟被告說不要、推他及打他等語,以及警詢時所述(作為彈劾證據)有推他、說不要等語並不一致。惟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地點係在被告住院手術時之醫院病房內,當時病房內另有其他2位病人同住,業經甲女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而住院病房區皆有護士輪流值班,定時至病房巡視照顧病人,甲女倘於病房內遭強制性交,其呼救求援,並不困難;況且被告於該次性交行為前一日剛完成疝氣手術,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暨手術記錄影本可憑(見偵卷第65至71頁),如甲女不願配合,而有對被告說不要及推、打被告之情形,當時被告甫完成手術,其欲在空間有限之病床上,對甲女強制性交,已非易事,更何況是有其他病人在旁之情形下,足見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有違常情,其證詞憑信性殊值懷疑。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行為地點為甲女住處客廳,惟甲女自陳案發當時母親、姐姐及弟弟均在家,母親未關房門等情,則甲女顯非無求救之機會,而甲女雖陳稱有求救等語,然經原審質以其求救之內容為何,甲女卻又沈默不語,故從甲女證詞內容並觀其作證時之言行態度,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尚難遽信。
㈣告訴代理人雖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迭次陳稱遭被告
性侵害時,被告有威脅如果媽媽知道了,會被媽媽打,且怕被被告毆打,又怕別人知道了,會不好意思,且反抗也沒有用等語,以致被性侵害時不敢喊叫,亦不能抗拒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甲女之證詞已有前開憑信性堪慮之瑕疵而難以遽信,再參酌卷附甲女國小學生輔導資料及認輔手冊記載甲女於本案被發覺前,在校對於性騷擾事件已有覺察,高年級後對性的覺察較高,有時會講粗話或說謊等情,則甲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無隱忍之理,且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殊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認定全部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壓抑意思決定之方式,強制甲女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從而,告訴人甲女雖指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於原審判決後並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時間,依卷附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記載,被告係在100年6月15日完成疝氣手術,則被告所述於同年月14日開刀後隔天(15日)凌晨1時許與甲女性交等語,就日期部分顯然記憶有誤,其與甲女性交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甲女陳明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甲女故意為性交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變更其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爰毋須為新舊法比較,然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罪,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母為同居關係,於甲女年幼時即共同生活,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仍處於發育階段,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性交,對於甲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而甲女平日視被告如父,被告會照顧甲女生活起居,甲女亦陳明被告對伊及家人很好等情(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並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發生性行為次數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甲女僅為小學五、六年級兒童,被告則為50餘歲之成年人,且與甲女之母同居中,被告非但不知教導甲女正確之性觀念,保護視之如父之甲女,反而與之性交多次,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甚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知道不能與如此年幼之兒童性交等語,卻又將本件犯行一再諉責於甲女之引誘云云,犯後態度顯然可議,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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