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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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8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12.12.上午5:15分」,應更正為「98.11.20.上午10:30分」,又漏載「98.11.21.下午1:5分」,應予補充之;編號19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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