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七號
自訴人丙○○男五被告乙○○女四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誹謗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