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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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何信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羈押折抵徒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 張齡月 簽約頂受店面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生財設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