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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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27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原名 曾佩書
           273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起,先後向原告申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底尚仍積欠原告148,099元(除
本金部分包括消費款34,985元、預借現金48,767元、分期付
款本金50,663元,共134,415元外,另有手續費8,486元、
已到期之利息3,99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繳款,雖經
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仍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僅
以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為辯,但未具體說
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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