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時表示
不再請求違約金,其所為上開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故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7年6
月2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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