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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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金萬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政勳 即六富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
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管件材料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
貨品完畢,惟尚積欠363,46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管件材料數批,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被告尚積欠
363,4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出貨明細
表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462元,及自96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