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謂: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並匯入被告在中國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內,約定90年5月1日及6月1日各返還15萬元,被告並簽發發
票日期90年5月1日及6月1日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詎
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於9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佯稱30
萬元暫未能返還。今再借15萬元,共45萬元日後一次全部清
償,原告不疑有他,遂於當日匯款予被告,不料被告遲不還
款,倘若原告是向被告借票,為何原告沒有在支票上簽名背
書?票頭上的簽名非原告所簽,跳票之後被告稱要拿去銀行
處理,她的房子才能向銀行貸款,所以才將支票交給被告,
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至90年6月21日止
原告共向伊借票7、8張,原告匯款給伊是要繳納票款,原告
所指的2張支票是原告向伊所借,倘若被告是向原告借款,
沒有還錢給原告,怎可能再匯款給伊?原告怎可能將票還給
伊?,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名文。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對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匯款委託書為證,然其中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僅得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已,
並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即債之關係為何,另原告雖又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然因支票為無因證券,且交付
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自
不足以證明係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情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
張,與法尚有不合,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