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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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
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利息
按年息0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11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242,178元。
(二)另被告於90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起
至96年12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7月
18日止,尚有80,69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74,6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2,178元及自97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80,699元,及其中74,683元部分
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2,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
2,1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80,699元,及其中74,683
元部分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