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依未付款部分按月加計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
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後,參與債務協
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新台幣(下同)25,299元攤還
全部債務之協議,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若被告對任一債
權銀行未依協議而為清償,除同協議第6條之約定外,其餘
約定均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
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詎
被告僅還款至民國96年12月2日,原告依債權比例共受償新
台幣(下同)26,992元後,迄今尚積欠之175,448元視同全
部到期,依兩造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應另給
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違
約金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答辯略以:伊已聲請更生,
依法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被告雖
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狀頭乙紙,惟並未提出該件
已經法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證明,尚與上開法律要件
未符,是以,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事由,被告之抗辯,顯不
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