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3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呂明仁 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呂明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明仁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30萬元契約,利息現為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五五,每月按期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其他
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呂明仁於94年11月7日身
故,被告為繼承人,現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未付,
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21元,及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貸款契約、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
然查:呂明仁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就
被繼承人呂明仁之遺產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
原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惟繼承人即被告丙○
○(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於繼承開
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意
旨,被告丙○○、乙○○二人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本件
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對被告丙○○、乙○○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