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2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為付款之提示,尚有新台幣118,892元未獲付款,
,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
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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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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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94.01.05│170,000元│9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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