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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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ONGTHONGNARONG(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GTHONGNARONG(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紀錄。

 ㈤、被告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2號

  被   告 PHONGTHONGNARONG(中文姓名:那榮)

                 (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9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GTHONGNARONG(中文姓名:那榮)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朝琴路16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GTHONGNAR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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