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 洪睿 言所管理大大租賃有限公司名下NRV-9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據告訴人到院陳明該車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查扣,其業於114年3月4日前往取回等語(院卷第130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即臺南○○○○○○○○歸仁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2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由 洪睿言 經營之「大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歸還車輛,迄今仍未尋獲該車,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睿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大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逾期並未歸還之事實,惟辯稱:車子已經被警察扣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大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至今尚未歸還之事實。
3
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及語音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向「大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逾期並未歸還之事實,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上開車輛至今尚未尋獲,警方亦未查獲該車,顯已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