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智

郭育呈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戊○○、乙○○、丙○○與甲○○、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丙○○均正值青壯,僅因獲悉庚○○與他人毆打 王靜妤 成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其等雖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廠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三萬多(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丙○○、乙○○及少年曾○祥(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獲悉庚○○、 陳罕翔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他人毆打 王靖妤 成傷一事後,乃萌生教訓庚○○等人之意,遂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去陳罕翔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其質問此事,再指示陳罕翔撥打電話相約庚○○前來與戊○○等人進行談判,戊○○等人並去電邀集甲○○、丁○○到場助陣。待庚○○與其友人抵達陳罕翔上開住處後,甲○○、丁○○等人便即陸續對其出手毆打,迄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戊○○、丙○○、甲○○、丁○○、乙○○為轉換地點繼續教訓庚○○,乃共同基於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丙○○分踞庚○○左右各抓一手之方式相脅,使庚○○無法基於自由意志行動後,即強押庚○○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並由丁○○、丙○○分坐A車後座左右兩側包夾庚○○,再由甲○○駕駛該車尾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另有搭載少年曾○祥)前去同市學甲區臺84線快速道路橋下產業道路某處(下稱甲地點),戊○○則搭乘未有犯意聯絡之 郭乃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而庚○○遭戊○○等人強帶至甲地點後,又遭戊○○、甲○○、丁○○、丙○○、乙○○等人陸續徒手毆打,迨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甲○○等人方行駕車將庚○○載往同市學甲區華宗橋旁防汛道路某處玉米田(下稱乙地點)讓其下車離去,至此庚○○之行動自由方行恢復(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庚○○友人見其遭甲○○等人駕車載離陳罕翔上開住處後不知去向,乃報警處理,庚○○始為警在乙地點附近路上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集甲○○、丁○○一起過去陳罕翔住處,之後庚○○不是被押上A車的,是甲○○開車帶庚○○到甲地點,我是之後才到場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戊○○、丙○○強押被害人至A車後,由被告丙○○、丁○○分坐被害人兩側看顧,再由被告甲○○駕車駛該車至甲地點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戊○○、丙○○強押被害人至A車後,由被告丙○○、丁○○分坐被害人兩側,再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該車至甲地點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戊○○、丁○○要求被害人移轉地方談判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乙○○有騎乘上開機車引導被告甲○○等人駕車至甲地點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依被告戊○○指示與被害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並與被告丁○○分坐被害人兩側,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前去甲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7

證人即在場人少年王○真、張○嵋、郭○宏、張○華、李○華、郭○瑛(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戊○○一方強帶至A車後,即遭人駕車載離陳罕翔上開住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 吳家慧 、郭-

乃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曾○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甲○○、丙○○、丁○○等人以A車強押被害人至甲地點後對其毆打之事實。

9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就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地點為光線黑暗且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乙情,有A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告戊○○等人雖有在該處對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渠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難認被告戊○○等人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戊○○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結果,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戊○○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查無渠等係以何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進行不法行為之具體證據,堪認本件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無從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亦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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