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王湘敏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
被上訴人 王澤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
二、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列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時主張及與第二審主張相同之上訴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補陳:
1.上訴人近期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戊○○租屋租約問題,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返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丁○○已遷出系爭房屋,然仍應依法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2.生活壓迫嚴重,因有下列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
⑴丙○○於系爭房屋安裝至少7樣監視系統,除即時錄影外,其時常監控攝影設備,進出房門時,其能藉由電子鎖收到通知。上訴人乙○○目前睡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直接被2支監視器即時攝影監控,造成未成年之上訴人及戊○○生活極大壓力與隱私侵犯。
⑵丙○○要求日常生活極端分離。如桌上衛生紙不得共用、垃圾分類須雙方各別放置等,營造敵意與不信任。且其長期以來言語及行為均排斥、誤解、不合作。例如否認戊○○作為監護人之地位與職責、多次以報警、保護令等威脅戊○○,使雙方生活高度緊繃,亦造成上訴人不安。
⑶丙○○長期獨占大部分使用空間以堆放個人收藏,未留有適當空間供上訴人使用,已嚴重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與心理安定。
3.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丙○○占用,上訴人及戊○○只得另外租屋居住,卻因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導致租金補助遭全數撤銷且須繳回;且丙○○尚設籍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能符合單親補助條件,自監護權改定判決確定時起至114年6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64,800元補助款無法領取;上訴人與戊○○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後,丙○○占用系爭房屋附屬停車位,致使戊○○無法使用,須另行承租車位停放車輛,並已支付一年管理及停車費18,000元。上述支出及補助損失均導致戊○○經濟負擔加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及生活安定。
4.多次搬遷、整理,已耗費上訴人時間、金錢,造成其巨大精神壓力,且仍遭丙○○之排斥。故顯見雙方確無共同居住之可能,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
㈡並於第二審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0元。
四、被上訴人丙○○答辯:
㈠原審時答辯及第二審程序中與原審相同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補陳:
1.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審酌丙○○與戊○○撫養費負擔時,已經斟酌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財產等,由丙○○每月負擔36,000元,該費用中已包含上訴人之租屋費用。若上訴人請求丙○○遷讓房屋,則上訴人將可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生活費而維持生活,依法自不得再請求其扶養。況戊○○就行使系爭房屋管理權時,仍應計算並給付丙○○應得之用益權利,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僅因戊○○不同意丙○○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請求丙○○搬離系爭房屋,難認合法。
2.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對於本案不具有爭點效,因該判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亦未就丙○○是否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之爭點盡攻擊防禦及適當辯論,且本案與該判決之標的利益顯非相同,故應認該判決難以拘束本案之認定。
㈡並於本院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丁○○於第一審答辯引用原審判決;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前與丙○○於108年9月11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約定:
1.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2.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
3.上訴人扶養費由丙○○單獨負擔,並拋棄對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其餘約定內容,參南簡卷第212-213頁調解筆錄)。
㈡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前經戊○○聲請改定,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改為由戊○○單獨任之,且定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2,000元予戊○○代為管理支用,此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均駁回丙○○之抗告,並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㈢丙○○前向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認上述「㈠」「3.」約定而存在於戊○○及丙○○間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22日因「㈡」所列確定裁定而變更,自112年3月22日起,丙○○如有單獨扶養上訴人,而使戊○○受有免履行對上訴人扶養義務之利益,丙○○得請求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而不受兩人於108年9月11日調解約定之約束。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丙○○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戊○○於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40分以手機與上訴人甲○○視訊通話時,要求其進入丙○○房間並持手機錄影等語。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丙○○是否應遷出系爭房屋乙節,對本案是否具有爭點效?
㈡系爭不動產為特有財產,上訴人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丁○○是否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倘無,先前是否曾有居住之事實?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2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述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之主張相同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為本院所認定之理由與原審均相同,原審判決核無違誤,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就上訴人主張丙○○於系爭房屋安裝多個監視系統,造成上訴人及戊○○生活極大壓力與隱私侵犯乙節,依上訴人114年6月25日提出之監視器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內設置監視器、電子鎖,然而僅依照片所示,尚難認定該等監視器所拍攝角度、電子鎖所裝設位置以及所拍攝之畫面為何,且倘設置於共同使用區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遽認即有侵犯隱私或造成生活極大壓力之事實。
㈢就上訴人主張丙○○要求日常生活極端分離、否認戊○○作為監護人之地位與職責、多次以報警、保護令等威脅戊○○乙節,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況丙○○、戊○○二人前已多有糾紛,亦多次相互提告,縱認丙○○確實有此等行為,是否即可逕予認定其喪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不無疑問;另就上訴人主張丙○○長期以來言語及行為均排斥、誤解、不合作乙節,依上訴人114年6月25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丙○○對話對象為戊○○,對話內容雖就系爭房屋居住問題有所爭執,然而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亦具狀陳稱其等與戊○○均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則前述LINE對話內容僅是言語上互相爭論,尚難足認丙○○確有排除戊○○居住或其他情形以致妨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主張丙○○長期獨占大部分使用空間以堆放個人收藏,未留有適當空間供上訴人使用,已嚴重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與心理安定乙節,然依上訴人114年6月25日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上訴人所指之丙○○收藏品大多藏放於高處或架上,其餘桌上及地面所放置者多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已達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與心理安定。
㈤至上訴人租金補助遭撤銷、無法符合單親補助條件乙節,均屬行政上補助措施得否領取之問題,且丙○○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其中包含上訴人各種生活費用;而本院及原審判決既認丙○○有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自難僅因其使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補助卻反而改認其不得使用系爭房屋。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戊○○需給付管理費及停車費乙節,其持有車輛並支付費用承租車位停放該車輛,為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每月僅1,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1,500元】,尚難僅因為其支付停車費用,即認其經濟能力受重大影響並影響上訴人權益。至上訴人主張多次搬遷導致勞費支出影響其權益乙節,惟上訴人現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且先前數次搬遷是否均因丙○○所致,亦不無疑問,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㈦據此,上訴人之上訴經審理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前述「三、㈡」「並於第二審聲明」欄所示內容,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450元,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