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家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查被告傳送線上開戶申請書至聯邦商業銀行,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申請人之個人資料、申請之目的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詐得免繳付計程車費之利益新臺幣85元,係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而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向告訴人 邱金葉 詐得現金2,000元,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搶奪、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冒用友人 林志堅 之名義線上申請開戶,所為足生損害於林志堅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持銀行核發之金融卡詐取不法利益及金錢,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終結前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免付85元車資及現金2,000元,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冒用林志堅名義偽造之線上開戶申請書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私文書既已傳送予聯邦商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聯邦商業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冒用林志堅名義申請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業經林志堅向聯邦商業銀行聲明未申辦該金融卡,已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程家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林志堅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等個人資料,及使用林志堅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機會,得知該帳戶號碼,而未經林志堅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申辦銀行帳戶,無須行員當面確認身份之審查漏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聯邦商業銀行網站,線上輸入林志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不實電磁紀錄,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線上開戶申請書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林志堅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再將該線上開戶申請書電磁紀錄傳輸予聯邦商業銀行而行使之,經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以林志堅台新銀行帳戶留存資料進行身分驗證,而誤認係林志堅本人申辦而核准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使用,並寄送該聯邦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予程家齊,足生損害於林志堅之個人權益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家齊收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後,明知其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應用軟體「TaxiGo」叫計程車,俟邱金葉接單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前,搭載程家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再返回前址統帥賓館,全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85元,被告復以借款為由誆騙邱金葉,佯稱:先借款2,000元,可刷卡4,000元作為給付車資及還債云云,並當場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4,000元,致邱金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程家齊,嗣邱金葉發現該次刷卡未成功始知遭騙而報警究辦。

三、案經邱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堅、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葉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3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8516號函暨檢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3年6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971號函暨檢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申請資料及簽帳金融卡卡片號碼、聯邦銀行113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2367號函暨檢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驗證他行帳戶資料各1份;㈡證人邱金葉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觔斗雲 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112年2月14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20016號函、觔斗雲公司113年4月29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070號函、前揭聯邦銀行113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8516號函暨檢附資料、前揭聯邦銀行113年6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97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2,000元、載送服務利益價值即車資85元,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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