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閔融

選任辯護人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閔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 王瑋祥潘國治 (渠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周詳黃志聖 (渠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

 ㈡被告與王瑋祥、潘國治、周詳、黃志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王淑君 ,致王淑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王瑋祥,王瑋祥取得贓款後,將贓款放在附近麵攤之廁所內,已在麵攤等候之黃志聖、周詳見王瑋祥將贓款放在廁所內,即推由周詳入內拿取贓款,2人旋即開車前往屏東縣○○鄉「田媽媽流浪之家」附近堤坊,將該400萬元贓款交給在附近等待之潘國治,潘國治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與吳閔融會面,吳閔融向潘國治收取該400萬元贓款後,旋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該400萬元贓款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而相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有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果若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及3罪名,其與王瑋祥、潘國治、周詳、黃志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王淑君遭詐騙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屬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其本件犯行之罪數,亦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即僅論以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淑君1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周詳、黃志聖因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淑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卷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是共犯周詳、黃志聖與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淑君之部分,業經本院對共犯周詳、黃志聖判決確定而脫離訴訟繫屬,對於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已無訴訟經濟之實益,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㈢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號受理,於本件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巷00號O樓」,且被告當時亦未有在監、在押等情,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2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地址亦為其戶籍地甚明(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足見於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又縱使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瑋祥、潘國治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方蕙昱 ,王瑋祥、潘國治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反面),以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周詳、黃志聖因與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方蕙昱、王淑君、 賴國賢 ,周詳、黃志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卷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僅有「王淑君」1人,當以被害人王淑君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款項之地點、該筆贓款後續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之地點為據,認定本件之犯罪行為地。

 ㈤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王淑君遭詐騙後,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將現金400萬元交給王瑋祥,王瑋祥再將贓款放在附近麵攤之廁所內,復由黃志聖、周詳2人推由周詳入內拿取贓款,2人則前往屏東縣○○鄉田媽媽流浪之家附近堤坊,將該400萬元贓款交予潘國治,潘國治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交予吳閔融會面,吳閔融向潘國治收取該400萬元贓款後,旋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該400萬元贓款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復經本院核與被害人王淑君之指述、共犯王瑋祥、潘國治、周詳與黃志聖之歷來供述,以及被告為警查扣手機之備忘錄擷圖、共犯周詳所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卷附事證)屬實,顯見果若被告成立本件犯罪,因被害人王淑君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該筆贓款後續經王瑋祥、黃志聖、周詳、潘國治及被告層層轉交予上手之地點則各為「屏東縣○○鄉」、「高雄市○○區」、「臺中市某處」,均非在嘉義縣市,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亦無相牽連管轄之適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且被告住居所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之「○○○○○○」(本院卷第93頁),為使被告應訴之便,本院認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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