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佳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0,1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9%、每期(月)還款4,583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8號認可;嗣於112年6月間,因須分擔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莊慧珍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間聲請與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2,9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平均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李明星 、莊慧珍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聲請人之女陳○○之扶養費用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90,1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與債權人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9%、每期(月)還款4,583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8號認可,聲請人於112年6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9%、每期(月)還款4,583元;復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自112年9月22日起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5月14日橋院雲113司執竹字第27003號執行命令、113年2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助竹字第553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2日橋院雲112司執竹字第6119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佳字第1933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聲請人毀諾時,每月薪資債權1/3已遭扣押,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之存款債權、對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被扣押,其主張除需負擔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額外負擔莊慧珍之扶養費用、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致其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在○○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平均每月薪資32,000元,惟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薪資依序為33,299元、39,322元、37,006元、40,220元、40,821元、50,825元、39,095元、38,6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4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114年3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231頁至第237頁),足認聲請人平均薪資應為39,902元【計算式:(33,299元+39,322元+37,006元+40,220元+40,821元+50,825元+39,095元+38,630元)÷8=39,902元】。聲請人稱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補正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5593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4,942元【計算式:39,902元+5,040元=44,94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李明星、母莊慧珍、女陳○○各為48、48、105年生;李明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8,169,740元,111年有利息、薪資所得共392,436元,112年有利息、薪資所得共442,290元;莊慧珍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2筆,財產總額為22,852,644元,111年有利息、薪資所得共271,671元,112年有利息、薪資所得共137,736元;陳○○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明星、莊慧珍、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補至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96頁、第231頁、第305頁至第315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所示,李明星、莊慧珍、陳○○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審酌李明星仍有謀生能力,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莊慧珍已屆退休年齡,名下土地均屬公同共有,變現不易,有受扶養之必要,陳○○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聲請人自陳與哥哥、姊姊共同負擔莊慧珍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莊慧珍之費用,應以6,20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與陳○○之父共同負擔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陳○○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莊慧珍、陳○○扶養費用各2,000元、8,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元+8,000元=25,000元】。

 ⒊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2,998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4,9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後,餘19,942元【計算式:44,942元-25,000元=19,942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餘16,944元【計算式:19,942元-2,998元=16,944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47,974元,惟擔保品已無殘值,故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債務總額共計447,974元,所需還款期間約2年餘【計算式:447,974元16,944元12月】,未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況聲請人現年37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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