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量刑部分,因被告已依原審調解筆錄條件全部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應予撤銷改判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支付調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
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且已依與被害人於原審所達成調解之金額全部給付,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化,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同
被告 陳建成 至被害人 李素慧 住宅附近,再由共同被告陳建成持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毀壞上揭住宅之門鎖與客廳氣密窗,並以步行進入大門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共同被告陳建成合同遂行加重竊盜之犯行,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潛在危害,使被害人返家時目睹共同被告陳建成在其住宅行竊而受驚擾,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支付完畢,有上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檢察官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職業背景、日薪1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260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與陳建成(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成至李素慧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宅附近,再由陳建成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毀壞上揭住宅之門鎖與客廳氣密窗,並以步行進入大門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李素慧返家發覺陳建成在其住宅而喊叫後,陳建成始離去上揭住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2至4頁,偵四卷第8至11頁,本院卷二第505至510頁,本院卷三第244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87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警二卷第14至16頁、第110頁,偵二卷第187頁,警四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共同被告陳建成持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以毀
壞門鎖與客廳氣密窗,堪認上揭之物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虞。又其既已毀壞被害人門鎖與客廳氣密窗,雖係以步行方式進入大門而未以異常之方式踰越之,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之加重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竊盜
罪。而公訴意旨均僅論以同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參諸前揭說明,此僅涉加重條件不法內涵之增減,法文條項仍然同一,是無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曾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所增列之加重條件(本院卷二第508頁,本院卷三第254、250頁),予其等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已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建成至被害人住宅附近,
再由共同被告陳建成持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毀壞上揭住宅之門鎖與客廳氣密窗,並以步行進入大門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共同被告陳建成合同遂行加重竊盜之犯行,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潛在危害,使被害人李素慧返家時目睹共同被告陳建成在其住宅行竊而受驚擾,所為殊無足取。
⒉再念及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352頁),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支付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第211頁)。再共同被告陳建成因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考量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案之犯罪支配地位顯較被告為高,且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未賠付分文,與被告相比不法內涵明顯較高,是本案被告之具體刑度應低於共同被告陳建成之有期徒刑1年2月,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特予敘明。末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職業背景、日薪1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6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係侵入住宅罪,對被害人
所生之損害及危險除財產損害外,尚有居家安寧之成分,請以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本院卷三第259頁),固非無見。畢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竊盜罪特科較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更重之刑,乃因此等犯罪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更分別蘊有著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對財產加強防範之合理期待」、「被害人之住居安寧」等旨趣。但倘若於該條文之加重情形範圍內,於量刑階段再度執加重情形背後之立法目的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則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虞,是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共同被告陳建成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其熔化後,轉交共同被告 周祐銘 而變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並分由共同被告陳建成、共同被告周祐銘、被告領得等節,業經本院於共同被告陳建成之確定判決中認定明確,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4000元,超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價額,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對被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共同被告陳建成之犯罪所得2黃金戒指3枚業經熔化後變賣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3手鍊1條共同被告陳建成之犯罪所得4含玉墜子之項鍊1條5犯罪所得新臺幣8790元6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共同被告周祐銘之犯罪所得7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