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請人 張麗香 相對人 凃永山 關係人 凃祐捷
凃雅鈴 凃張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凃永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凃祐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香係相對人凃永山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凃祐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往培靈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張瓊珍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應,另據鑑定人張瓊珍醫師提出鑑定書記載略以:「一、個案因車禍以致重傷,在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右側顱内手術,隔天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左側顱内手術,目前在萬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有開喉手術。目前認知功能不好,不能言語,無法回應。二、茲回復下列鑑定事項:1.精神上已有認知缺陷,無法反應。2.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3.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北院 忠家忠 111年度家助字第6號函暨函附之培靈醫院函及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已歿,其妻即聲請人、母凃張語、次子凃祐捷、長女凃雅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凃祐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凃祐捷分別為相對人之妻、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長年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麗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凃永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凃祐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