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與 陳建成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成至 李素慧 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宅附近,再由陳建成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毀壞上揭住宅之門鎖與客廳氣密窗,並以步行進入大門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李素慧返家發覺陳建成在其住宅而喊叫後,陳建成始離去上揭住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2至4頁,偵四卷第8至11頁,本院卷二第505至510頁,本院卷三第244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87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警二卷第14至16頁、第110頁,偵二卷第187頁,警四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共同被告陳建成持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以毀
壞門鎖與客廳氣密窗,堪認上揭之物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虞。又其既已毀壞被害人門鎖與客廳氣密窗,雖係以步行方式進入大門而未以異常之方式踰越之,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之加重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竊盜
罪。而公訴意旨均僅論以同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參諸前揭說明,此僅涉加重條件不法內涵之增減,法文條項仍然同一,是無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曾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所增列之加重條件(本院卷二第508頁,本院卷三第254、250頁),予其等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已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建成至被害人住宅附近,
再由共同被告陳建成持約1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毀壞上揭住宅之門鎖與客廳氣密窗,並以步行進入大門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共同被告陳建成合同遂行加重竊盜之犯行,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潛在危害,使被害人李素慧返家時目睹共同被告陳建成在其住宅行竊而受驚擾,所為殊無足取。
⒉再念及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352頁),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支付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第211頁)。再共同被告陳建成因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考量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案之犯罪支配地位顯較被告為高,且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未賠付分文,與被告相比不法內涵明顯較高,是本案被告之具體刑度應低於共同被告陳建成之有期徒刑1年2月,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特予敘明。末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職業背景、日薪1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6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係侵入住宅罪,對被害人
所生之損害及危險除財產損害外,尚有居家安寧之成分,請以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本院卷三第259頁),固非無見。畢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竊盜罪特科較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更重之刑,乃因此等犯罪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更分別蘊有著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對財產加強防範之合理期待」、「被害人之住居安寧」等旨趣。但倘若於該條文之加重情形範圍內,於量刑階段再度執加重情形背後之立法目的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則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虞,是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共同被告陳建成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其熔化後,轉交共同被告 周祐銘 而變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並分由共同被告陳建成、共同被告周祐銘、被告領得等節,業經本院於共同被告陳建成之確定判決中認定明確,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4000元,超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價額,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對被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共同被告陳建成之犯罪所得2黃金戒指3枚業經熔化後變賣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3手鍊1條共同被告陳建成之犯罪所得4含玉墜子之項鍊1條5犯罪所得新臺幣8790元6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共同被告周祐銘之犯罪所得7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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