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鄭振興
被   告  楊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元,
為供擔保清償借款,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支票
號碼PX0000000號、票面金額245000元、付款行: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之支票1張。詎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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