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黃大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褚素金 債務,而於民國(
下同)82年間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82
年12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2,000元、付款人為中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褚素金作為借款之憑
證,惟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褚素金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前開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
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