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黃朝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
於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遷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截至94
年5月底積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8,203元未清償(含
年費800元、消費款30,156元、已到期之利息3,026元及違約
金4,22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8,203元,及其中30,156元部分自9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
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信用卡交付持卡人後,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實際持卡情形
已無法掌控,故將發卡銀行即持卡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清楚
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合理分配風險於雙方之間;經查
被告主張本件欠款為他人盜刷,惟被告並未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為疑義帳款通
知,且被告於93年7月2日消費10,931元後,於93年8月23日
繳款10,931元、於93年8月11日消費31,469元後,於93年10
月28日繳款2,700元,顯見被告對於該時欠款並無爭議,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推定系爭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所載事項無誤。
2.被告僅表示係爭欠款係遭他人盜刷,惟被告信用卡並未遺失
,盜刷人如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又被告於知悉後,為何未
向警局報案,而繳納欠款,故被告主張系爭欠款為他人盜刷
應為卸責之說。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為每筆費用均係一次繳清,
並未分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僅對於358元違約
金部分不爭執。關於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這筆31,469元簽單
部分,被告認為有變造或是偽造,請求原告提出原始的簽帳
單。因被告係汽車銷售員,被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
司有業務保險往來,會替客戶繳納汽車保險費用給保險公司
,有時會用刷卡方式付帳,就93年8月11日消費日該筆簽帳
被告並未簽名,似有被偽造嫌疑。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自92年11月起至93年3月間之消費帳款
均為全額繳清,於93年3月至93年6月間並無結欠款項,嗣於
93年7月2日因支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費而簽帳消費10,931元,惟被告遲至93年8月23日始繳付10,
931元,乃於93年9月結欠利息及違約金358元,此有原告所
提被告AIG繳消報表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
依被告上開結欠金額358元,及被告於93年8月11日因支付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而消費簽帳31,469
元,然被告未按期繳款,合計結欠31,827元,至93年10月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後,應繳總金額為32,856元,迄93年10月28
日,因被告繳付2,700元,經扣除該2,700元後為計算,認被
告至94年5月底止【註:依被告AIG繳消報表之記載,被告於
93年8月11日之後,再無任何簽帳消費項目及金額。】,計
積欠38,203元未清償(含年費800元、消費款30,156元、已
到期之利息3,026元及違約金4,221元),惟被告否認其於93
年8月11日有簽帳消費金額31,469元之事實。就兩造所爭執
消費日期93年8月11日、簽帳金額31,469元部分,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筆信
用卡簽帳單之結果,經該公司以103年1月8日新安東京海上
103字第0012號函覆本院:「來函所詢之信用卡簽帳單,因
逾商業會計法規定需保存之期限,本公司已依法銷毀…」等
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消費簽帳單「原本」,亦未有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該筆31,469元之簽帳消費係被告所為,揆諸上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欠負該筆簽帳消費款
31,469元及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難信為真實。次查
,被告雖自認於93年9月結欠利息及違約金358元,另原告主
張被告未清償年費800元部分,復未經被告予以爭執,視同
自認,則合計被告之欠款金額應為1,158元,然被告既於93
年10月28日已繳付2,700元,該金額顯已清償該1,158元(35
8元+800元=1,158元)欠款,且有溢繳1,542元(2,700元
-1,158元=1,542元)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年費、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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