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經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及民國
(下同)103年3月18日補正狀記載,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度司執字第10033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範
圍,即請求剔除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分配表次序7、8、
10、11應受分配之金額,而上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825元
、1,000元、197,434元、1,180,136元,合計1,379,395元(計算
式:825+1000+197434+00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379,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逕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14,6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