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詠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敬宇
被 告 王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詠鐿精密有限公司、王敬宇、王平玉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詠鐿精密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邀同被告王敬宇、王平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6日
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嘉年
利率百分之2.62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4.2,
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尚欠原告本金375,17
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為清償。又被告王敬宇、
王平玉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帳款查詢單各影本1份、授信
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170元,及自103年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
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電腦帳款查詢單
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75,17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