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昌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每月之管理費為17,430元,每期之繳
納皆有公告,被告為坐落彰化市○○街○○巷地下一樓之住戶
,亦即建華大樓社區之住戶,惟其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
1日起,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合計296,310元,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繳納,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以每坪30元計算,被告前手為訴外人
包全城 ,原告曾對訴外人包全城訴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經
法院判決訴外人包全城應該給付之管理費,是要依照管理費
之六成計算,因為訴外人包全城當時買受房屋係空屋,且未
經粉刷,所以原告按照該判決結果向訴外人包全城收取六成
之管理費。被告雖為訴外人包全城之繼受人,尚無理由比照
訴外人包全城支付按六成計算之管理費。原告無法提供住戶
大會歷次決議資料及其他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被告確實有欠原告管理費,但管理費先前有打六折,原告應
提出管理費之計算依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管理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
於欠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為對於欠負管理費之數額
有所爭執,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積欠管理費用29
6,310元,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296,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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