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應補充:「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案經甲○○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賴建君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