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守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375號執行事件駁回聲請退還溢收執行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7年度執字第437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退還溢收執行費用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退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請求,無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為其論據。惟查,強制執行法並未就溢繳執行費用之退還訂定聲請期間,而該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是指強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法無規定時,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今強制執行費用之退還,並非訴訟費用之退還,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應於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聲請之限制。
㈡、因之,聲明異議人於97年度執字第4375號執行程序所繳納之執行費用,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應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爰請求返還之等語。
三、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關於執行費用之溢收或溢繳,並未定有得聲請返還之相關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請返還溢繳執行費用之依據何在,亦未提出說明。從而,本院認本件有關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之執行費用,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解決。
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75號債務執行事件,業已97年6月9日執行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明異議人遲至99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溢繳之執行費用,顯已逾3個月聲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是其聲請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次查,有關法律之適用或準用,應就相關部分整體為之,尚不得割裂法律而選擇所欲適用或準用之部分,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溢繳執行費用之依據,既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之規定而來,自應整體準用關於聲請期間之規定,而不得予以割裂適用,今聲明異議人徒以強制執行法未有關於退還執行費用期間之規定,而主張不受3個月聲請期間之限制,自無可採,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