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市○○○路○○○號「纖適美得醫美診所」之醫師兼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該診所僱用之醫師助理,丙○○明知甲○○僅係獸醫科畢業,未具醫師資格,亦未領有美容專科醫師證書,竟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命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3月14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3日、6月12日,在診所內操作飛梭雷射儀,單獨為患者乙○○臉部照雷射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美約診所切結書、治療紀錄單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99年1月26日嘉市衛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甲○○、丙○○上開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查被告丙○○雖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惟指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擅自執行告訴人乙○○臉部飛梭雷射治療之醫療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甲○○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亦應依上開條文論處。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及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殊關係成立之罪,本件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從事前揭違反醫師法之醫療業務行為,係於98年3月5日起間至98年6月12日止,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對告訴人進行6次醫療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非我國法律規定之專業醫事人員,竟仍指示被告甲○○替病患診治,所為對病患健康及安全所生潛在危險性非輕,且即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然衡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被告甲○○就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考量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同意給予其緩刑,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丙○○,惟被告丙○○於99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支付公益團體20萬元,換取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丙○○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願捐款公益團體,從事公益協助,顯見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為告訴人執行飛梭雷射手術之飛梭雷射儀1台,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儀器應該算是診所所有,診所是由4位股東組成,合資開設診所,算是合夥性質,不是伊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儀器係被告丙○○或被告甲○○所有,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8年6月12日第六次為告訴人
施作「臉部飛梭雷射療程」時,本應注意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儀器失當,造成告訴人鼻部潰瘍性傷口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甲○○成立調解,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全案告訴(惟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為非告訴乃論罪,仍應由本院判決如上),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應認告訴經撤回。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