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依其居所(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惟查,被告之設籍地址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88之
5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以觀,並未附有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是可認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寄送至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進行拘提,亦僅就「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被告居所地進行拘提,對被告之設籍地址則未進行拘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執行卷宗附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既未按設籍地址寄送傳票或拘提被告,送達程序尚嫌疏漏,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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